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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邱同印鍾雅蘭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收受107年12月14日107 年度聲再字第425 號裁定,因此再對84年7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聲請再審。依大法官第771 號解釋,繼承權屬不可剝奪、永不喪失之權利,原確定判決記載之主文、事實、理由等記載事項,違反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1337號函、85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73716 號函、85年6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05406 號函規定,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為證。然酌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以及所提之上開函文、條文內容究與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有何關連性,是此等論述內容,究與法定再審事由無涉,則聲請人上開所提出的資料,均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供作動搖原裁判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復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自無庸先命補正,即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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