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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劉興浪汪怡君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文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567 號),經裁定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二)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文昇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272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7 年4 月24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4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暨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案件之「裁判確定日」為民國106 年10月11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0 年12月13日,其他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係分別於105 、106 年間所犯。而受刑人於101 、102 年間,曾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分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8 月6 日新院平刑孝1025聲375 字第225786號函檢送該院102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據此,則受刑人如附表二所示、於100 年12月13日所犯之罪,係在前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日」前,即無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是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受刑人張文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攜帶兇器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日 │同左 │106 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同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毒偵字│ │106 年度偵緝字第32││ │第1459號 │ │0 、321 、322 號、││ │ │ │106 年度偵字第4088││ │ │ │、4144、4784、4870││ │ │ │、5706、106 年度偵││ │ │ │字第6887號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61│同左 │106 年度上易字第27││事實審│ │2 號 │ │20號 ││ ├───┼────────┼────────┼─────────┤│ │判 決│106年10月11日 │同左 │107年2月7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定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61│同左 │106 年度上易字第27││ 判決 │ │2 號 │ │20號 ││ ├───┼────────┼────────┼─────────┤│ │判決確│106年10月11日 │同左 │107年2月7日 ││ │定日期│ │ │ │├───────┼────────┴────────┼─────────┤│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5899號。 │107 年度執字第1842││ │附表一編號1 、2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號 ││ │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故買贓物 │竊盜 │├───────┼───────┼─────┴─────┼───────┤│ 宣 告 刑 │各處有期徒刑6 │各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各處有期徒刑3 ││ │月,共2罪 │罪 │月,共2罪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 月2 日│105/12/31 │105/12/04 │105 年10月28日││ │106 年1 月16日│106/01/06 │ │105 年11月27日││ │(2 次) │106/04/17 │ │(2次) ││ │ │(3 次)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同左 │同左 ││年 度 案 號│察署106 年度偵│ │ ││ │緝字第320 、32│ │ ││ │1 、322 號、10│ │ ││ │6 年度偵字第40│ │ ││ │88、4144、4784│ │ ││ │、4870、5706、│ │ ││ │106 年度偵字第│ │ ││ │6887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 ├───┼───────┼───────────┼───────┤│ │案 號│106 年度上易字│同左 │同左 ││ │ │第2720號 │ │ ││最 後├───┼───────┼───────────┼───────┤│事實審│判 決│107年2月7日 │同左 │同左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 ├───┼───────┼───────────┼───────┤│ │案 號│106 年度上易字│同左 │同左 ││ │ │第2720號 │ │ ││ 確定 ├───┼───────┼───────────┼───────┤│ 判決 │判決確│107年2月7日 │同左 │同左 ││ │定日期│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843號。 ││ │附表一編號4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 │ 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  罪     名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20 、321 、322 號、│
│年  度  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4088、4144、4784、4870、5706、106 年度偵│
│              │字第6887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                                │
│      ├───┼───────────────────────────┤
│      │判  決│107年2月7日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確定 ├───┼───────────────────────────┤
│ 判決 │案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                                │
│      ├───┼───────────────────────────┤
│      │判決確│107年2月7日                                           │
│      │定日期│                                                      │
├───┴───┼───────────────────────────┤
│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843號。             │
│              │附表一編號4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
│              │  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1案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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