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備註」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3866號」;附表編號6 至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7212、10793 號」,上述部分附表雖有誤植,惟不影響主文所量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