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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江振義許文章林惠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請人
王淑惠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淑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713、10682 等號偵查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項第2 款等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依被告所述其是否有向同案被告林詩蓮收受回扣犯罪細節有共犯待釐清查證,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3 款事由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王淑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嫌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93年9 月3 日宣示被告王淑惠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後,准予停止羈押,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羈字第292 號卷、93年9 月3 日宣示筆錄及93年9 月6 日板院通刑為93矚訴1 字第41775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0至94頁、第115 、116 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6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告王淑惠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褫奪公權5 年。犯罪所得財物104 萬7 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被告及檢察官均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2 年8月27日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王淑惠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褫奪公權4 年。犯罪所得財物104 萬7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及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103 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1號)。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所犯罪名暨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及發回前本院均為有罪判決等形式觀察,足認被告王淑惠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重大,本案復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使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被告若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認原對被告王淑惠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

(二)被告王淑惠雖以伊經限制出境迄今已逾13年,致無法出國從事商務、旅遊及探親等活動,本案主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蓮已到庭證稱伊並未收取林詩蓮提供之贊助費,則伊於本案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犯行,自非無疑,且伊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按時到庭,充分配合司法調查,而無逃亡之虞,案經多年,相關卷證均已詳加調查,證人已詰問完畢,所涉證據文書並已扣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供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再伊已64歲,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配偶及資產,兄弟姐妹等家屬均居住國內,在國外並無親人得以依親,亦無海外置產而有逃亡之虞,況伊已繳納80萬元保證金,已足擔保伊不可能棄保潛逃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本件被告王淑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等罪嫌重大,且分經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褫奪公權5 年、或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褫奪公權4 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業如前述,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此與被告於先前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場、相關卷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及本人或家人於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在國外有無親人或置產等情,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另主張伊因限制出境無法出國從事商務、旅遊及探親乙節,惟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可供審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前往從事何商務活動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告爰以上述事由主張伊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復以限制出境處分有無必要,需依個案認定,亦難以他案或他被告有未限制出境或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資為本案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是被告王淑惠所指同案被告亦有未經限制出境者縱認屬實,亦非得據為其即得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事由,此與公平原則無涉,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對被告王淑惠予以限制出境,乃確保被告等接受審判,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淑惠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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