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婉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8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婉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莊婉均(下稱受刑人)因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亦即以最高之宣告刑為下限,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並有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此為定刑之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慮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則為其內部界限;是以執行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雖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我國法未有明文,然最高法院針對此議題近年來提出事實審法院應該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他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受刑人行為後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係在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且法院判處各罪之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要無刑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行使偽│有期徒刑│95年7 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8 │最高法院106 │106 年10│ │ │造私文│1 年6 月│12日 │103 年度金上│月30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26 日 │ │ │書 │,減為有│ │重更一字第17│ │289 號 │ │ │ │ │期徒刑9 │ │號 │ │ │ │ │ │ │月 │ │ │ │ │ │ ├─┼───┼────┼────┼──────┼────┼──────┼────┤ │2 │行使偽│有期徒刑│95年7 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8 │最高法院106 │106 年10│ │ │造私文│1 年6 月│25日(檢│103 年度金上│月30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26 日 │ │ │書 │,減為有│察官聲請│重更一字第17│ │289 號 │ │ │ │ │期徒刑9 │書附表誤│號 │ │ │ │ │ │ │月 │載為「95│ │ │ │ │ │ │ │ │年7 月20│ │ │ │ │ │ │ │ │日」,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3 │行使偽│有期徒刑│95年7 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8 │最高法院106 │106 年10│ │ │造私文│1 年6 月│31日 │103 年度金上│月30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26 日 │ │ │書 │,減為有│ │重更一字第17│ │289 號 │ │ │ │ │期徒刑9 │ │號 │ │ │ │ │ │ │月 │ │ │ │ │ │ ├─┼───┼────┼────┼──────┼────┼──────┼────┤ │4 │偽造有│有期徒刑│95年8 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8 │最高法院106 │106 年10│ │ │價證券│3 年4 月│1 日 │103 年度金上│月30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26 日 │ │ │ │ │ │重更一字第17│ │289 號 │ │ │ │ │ │ │號 │ │ │ │ ├─┼───┼────┼────┼──────┼────┼──────┼────┤ │5 │行使偽│有期徒刑│95年9 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8 │最高法院106 │106 年10│ │ │造私文│2 年2 月│4 日至11│103 年度金上│月30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26 日 │ │ │書 │ │日 │重更一字第17│ │289 號 │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