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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麗珠朱嘉川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俊言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俊言所涉運輸大麻罪,其中關於自外國(加拿大溫哥華)輸入臺灣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關於臺灣境內運輸部分,則因本案大麻在輸入基隆後,於民國106年6月1日即遭警截獲扣押,尚未著手於運輸行為之實施,也根本不可能著手於運輸行為之實施,應不為罪,業據被告在歷次上訴理由狀中詳細辯明。故本件不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得予羈押之法定要件。(二)被告在國外並無置產,其父母、妻小均住臺灣,顯無逃亡之虞,亦無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如仍認其有逃亡國外之虞,非不可以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防免,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振瑋、陳順傑等3人,均於106年6月6日被捕,隨即被裁定羈押,歷經檢、警、及第一審多次訊問、取得其全部供詞,均記明筆錄,更經第一審採取其供詞,判決被告3人均有罪,復解除被告3人之禁見,顯見被告已無串供、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四)原判決所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湯馬士(THOMAS)」之共犯,尚未到案,但對於一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根本不可能使其到案,此觀本件案發至今已逾1年,始終未見檢警或原審法院有傳喚、拘提、使「湯馬士」其人到案之行動。故本件不能再以「共犯湯馬士其人尚未到案」,作為必要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五)本件於106年6月8日對被告聲請羈押之訊問筆錄,雖有法官諭知羈押及禁見事由之記載,但到庭人檢察官、辯護人、受訊問人,均無人簽名,甚至亦無法官、書記官之簽名,筆錄最末所記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亦與筆錄首頁所記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不符,究實情為何?該筆錄所載法官對被告羈押之諭知是否有效,亦請斟酌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言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又被告否認犯罪,且尚有共犯或證人未到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107年6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茲因前開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所為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重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酌本案情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6,846.52公克,數量甚鉅,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並參諸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另以本案案發迄今始終未見檢警或原審法院有傳喚、拘提、使「湯馬士」其人到案之行動,故不能再以「共犯湯馬士其人尚未到案」,作為必要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云云,然查,「湯馬士」該人確實存在且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已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邱振瑋同陳在卷,而該人現是否仍經檢警追查中,事涉檢警偵查犯罪職權之行使,且屬偵查不公開範疇,本宜尊重而未能過度干涉;至於法院審理中,是否需傳喚、拘提「湯馬士」該人到庭作證,基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上自應尊重檢辯雙方及被告有無聲請而為進行,自無從以原審未予傳喚、拘提該人而謂不能再以該人尚未到案作為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據。至聲請意旨另質疑原審106年6月8日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相關程序,然經本院核閱原審106年度聲羈卷第248號卷內所附該日訊問筆錄內容,其後皆有檢察官、辯護人、受訊問人即被告、值日書記官及值日法官之親筆簽名(見248聲羈卷第58至59頁),是聲請意旨就此所附資料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足認其就此所指顯有誤會;另該日訊問筆錄最末日期部分,乃係因該聲羈案件係於106年6月7日晚上10時許移送至原審法院,故值日書記官維護筆錄日期原為106年6月7日,然因實際開庭係106年6月8日凌晨,故其後訊問完畢時則疏未修改為106年6月8日之記載,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然此一輕微瑕疵自不影響原審對被告諭知羈押及禁見之效力,是聲請意旨就此所指,亦不可採。又聲請人其餘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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