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世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世宜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所示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茲檢察官聲請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之罪業於民國106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8778號),檢察官將來換發執行指揮書計算刑期時,自應扣除上開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