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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聰明連育群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請人
被告
陳福霖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福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7年5月14日執行羈押,同年8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構成幫助販賣未遂犯行,審判中自白槍彈來源及去向,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要件,量刑不致於重。坦承犯行,同案被告已在監執行,並無串供、滅證之虞。被告主動接受逮捕調查,報繳槍械,並無逃亡意念,也無財力與實力逃亡,請改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處分。

三、被告陳福霖觸犯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未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重刑,而畏罪逃亡、驅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查獲槍枝數量高達8支、子彈40顆,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陳福霖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被告辯稱並無串供滅證之虞,並非本院裁定被告應為羈押之審酌事由。綜上,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4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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