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4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彭省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辦理107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該案扣案物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非供聲請人即被告彭省偉(下稱被告)犯罪所用,且非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該車尚須繳納貸款,且目前該車扣押在案,被告仍須負擔稅捐,懇請賜准發還上開車輛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處如該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節,有上開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可參。又被告對上揭判決表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服,因而提起上訴等情,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上字第275號上訴書可佐,足見被告所涉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從而,上揭扣案物品是否已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待調查釐清,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況被告曾駕車將被害人簡佑旭載至新北市蘆洲區觀音山區某處,並以恫嚇被害人簡佑旭之方式強暴、脅迫其必須選擇還錢或抄錄信用卡卡號以償還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節,此參本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即明,足見現尚難以認定上開扣案車輛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況車輛並非不易處分之物,車輛所有人將車輛移轉予他人或自行處分車輛均非難事,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至被告所指該車尚需繳納貸款及其仍須負擔稅捐等情,洵屬個人事由,無從憑此逕謂本院有先行發還上開車輛之必要。是被告所執前詞,難謂可採。綜上,聲請人泛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供犯罪所用,且非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該車尚須繳納貸款,被告亦須負擔稅捐為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車輛云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