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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江振義黃玉婷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舒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舒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莊舒晴(下稱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7 年9月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  證券交易法      │  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1年6月,減│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為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87年間至89年間止  │89年6月30日       │87年間至89年間止  │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0305號       │字第10305號       │字第10305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金上重訴字 │  104年度金上重訴 │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
│事實審│        │    第32號        │      第32號      │       第32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2日   │   106年10月12日  │   106年10月12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  │   107年度台上字  │   107年度台上字  │
│判  決│        │      第2301號    │      第2301號    │      第2301號    │
│      ├────┼─────────┼─────────┼─────────┤
│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   107年7月11日   │   107年7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450號(編號1、│士林地檢署107年度 │
│                │2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定應執行│執字第4451號      │
│                │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7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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