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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聰明梁耀鑌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佑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聲請書附表編號3 關於宣告刑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115號」,關於備註欄之記載,應補充為「編號3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4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4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駁回上訴確定。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4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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