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61號
- 聲請人
- 黃鼎鈞律師
- 被告
- 許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許文華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
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嫌違反(更名前,下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
二、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
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故客觀上,被告縱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無羈押必要,可以具保方式取代。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4次,但原審法院只認定被告販賣1次,且所認定者有諸多疑義;又本件共犯均已判刑確定並服刑完畢,並無任何顧慮,請求予以交保。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其雖否認有該等行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述之85年4月23日,搭載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呂金龍、蔡成雄至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停車場(本院卷第172頁),是其所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
㈡另,本件被告於85年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0年12月自大陸地區偷渡返台,且10數年間均未向法院陳報已返台事實,足認其確實有逃亡之事實。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以被告逃亡多時,足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㈢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因被告有偷渡能力,又能長期逃亡在國內不被發覺,若不予以羈押,難以期待其會遵期出庭,是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之。
㈣至聲請意旨雖指被告並未犯罪,然此乃卷內證據有無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實體問題。就此,在覆審制之下,應由本院審理後方能確認。本件被告既如前述犯罪嫌疑重大,並不因其辯稱並未犯罪即足認並無羈押必要,此點所指,並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