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0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郭萬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38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1735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元,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郭萬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萬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花蓮縣警察局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搜索扣得新臺幣(下同)17萬300 元,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案,因其中10萬元為被告之弟郭纘華所有而由被告暫時保管,其中7萬300 元為被告所有,與販賣毒品無涉,第一審判決未諭知沒收,因年關將近,急需金錢使用,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看)。
三、經查,花蓮縣警察局於106 年12月20日,在宜蘭縣○○鎮○○路000 巷00號被告住處前,執行搜索,扣得毒品、17萬300元及其他物品,遂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持有海洛因15包、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及其他物品,犯罪嫌疑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值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並說明警方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證據不足,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號起訴書可稽。第一審法院收案審理後,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值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重處斷結果,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值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判決理由欄三(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現金17萬300 元,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此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9 月11日107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可考。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聲明不服,本院審核扣案之17萬300 元,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易言之,其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實無留存必要。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