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萬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萬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 月22日及91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04 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93年度訴字第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張宸嘉等毒品上游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14.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0.3149公克)後,而同時持有之。嗣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該等毒品共1次。郭萬生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行提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警當場查扣,復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情形,其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案件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 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粉塊、粉末共1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107 年月1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晶體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 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7010259 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足憑,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342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單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參,以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中之「吸收犯」,其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純質淨重共計14.38 公克,超過1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偵辦犯罪之司法警察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要符自首之規定,併應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另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後,隨即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宸嘉,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而循線查獲綽號「阿峰」之共犯謝家勝,經調查後認其等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分別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據此追查並起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見偵查卷第17-38頁、第57-63頁、第172-17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780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03號、107年度偵字第3597號起訴書電腦抄本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 年 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具吸收關係,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此部分未經起訴之事實,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及科處刑罰,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甚而變本加厲,恣意購入大量毒品,所持有之海洛因為數甚大,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離婚,需撫養母親、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係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惟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未扣案IPHONE 7手機1支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針筒2支、現金17萬300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與本案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項 │執行搜索時間/ 地│備註 │ │ │ │點/依據 │ │ ├──┼────────────┼────────┼─────────┤ │1 │海洛因14包 │於106 年12月20日│1.扣案毒品海洛因共│ │ │(毛重分別為0.6 公克、0.│13 時30 分許,於│ 計15包(編號1 所│ │ │ 65公克、0.7公克、0.55公│宜蘭縣頭城鎮協天│ 示之14包及編號2 │ │ │ 克、0.65公克、0.95公克 │路633 巷16號前執│ 所示之1 包),經│ │ │ 、0.65公克、2.05公克、7│行同意搜索,搜索│ 檢驗確含第一級毒│ │ │ .85 公克、1.05公克、1.1│被告之身體 │ 品海洛因成分,純│ │ │ 5公克、1.15公克、34.55 │ │ 質淨重共計14.38 │ │ │ 公克、1.1 公克,毛重共 │ │ 公克(法務部調查│ │ │ 計53.65 公克) │ │ 局濫用藥物實驗鑑│ ├──┼────────────┼────────┤ 定書107 年月15日│ │2 │海洛因1 包 │於106 年12月20日│ 調科壹字00000000│ │ │(毛重0.63公克) │19時17分許,持臺│ 750 號函暨鑑定書│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灣宜蘭地方法院10│ )。 │ │ │(毛重分別為0.7968公克、│6 年度聲搜字第13│2.扣案毒品甲基安非│ │ │ 0.6272 公克,毛重共計1.│42號搜索票於宜蘭│ 他命2 包,經檢驗│ │ │ 424 公克) │縣頭城鎮青雲路62│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巷1 號5 樓執行搜│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索 │ 純質淨重共計0.31│ │ │ │ │ 49公克(慈濟大學│ │ │ │ │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 │ │ │ 107年1 月2 日慈 │ │ │ │ │ 大藥字第00000000│ │ │ │ │ 9號函暨鑑定書)。│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執行搜索時間/ 地│備註 │ │ │ │點/依據 │ │ ├──┼────────────┼────────┼─────────┤ │1 │吸食器1 組 │於106 年12月20日│ │ │ │電子磅秤1 具 │19時17分許,持臺│ │ │ │ │灣宜蘭地方法院10│ │ │ │ │6 年度聲搜字第13│ │ │ │ │42號搜索票於宜蘭│ │ │ │ │縣頭城鎮青雲路62│ │ │ │ │巷1 號5 樓執行搜│ │ │ │ │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