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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汪梅芬黃雅君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晉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晉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晉芛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如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內之記載內容有誤,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107年6月7日」;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內容有疏漏,應補充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36、82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內之記載內容有誤,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附表編號2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日數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案    由│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6年4月15日              │106年5月28日              │
│        │                          │                          │
├────┼─────────────┼─────────────┤
│偵查(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訴)機關│偵字第7464、9026號        │偵字第8236、8239號        │
│年度案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    │
│事├──┼─────────────┼─────────────┤
│實│判決│107年6月7日               │107年10月9日              │
│審│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    │
│判├──┼─────────────┼─────────────┤
│決│確定│107年6月7日               │107年10月9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執字第7175號(已執畢)    │執字第6945號曾羈押9 日    │
│        │                          │(106.05.28-106.06.0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2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