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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君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君誠家中經濟係由被告獨立支撐,雖有兄弟,但未同住,兄長因另有家庭,無法負擔,胞弟則因工作不穩,亦無法支持,每月房租與水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15,000元,交通費用與生活費用尚未計入,被告在工廠月薪32,000元至35,000元之間,父親又身體不佳,每月醫療費用 5,000元至10,000元之間,被告不堪負荷而誤入歧途,欲改善生活,請准以人保之方式具保,願每日或隔日至派出所報到,以繼續工作,維持家計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係民國106年4月23日、5月5日,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 106年12月15日裁定羈押。茲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有被害人馬麗麗、于亞男之指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06年4月間前往同案被告梁子杉、鄭偉志在泰國設立之詐欺機房後,該詐欺集團旋於同年月23日向被害人馬麗麗詐得人民幣16,000元,復於同年5月5日向被害人于亞男詐取人民幣43,402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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