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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宥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宥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宥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簽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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