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仁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豐因母病危急需交保返家照顧81歲母親開刀住院;被告於本案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供詞始終如一,並無推諉卸責反覆不一之情,具保後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原因消滅,應即撤銷羈押;被告於本案坦承無償轉讓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販賣刑責,兩者天差地別,被告並無涉嫌販賣行為,交保後更不可能棄保潛逃,拒不出庭而放棄訴訟,故不存在被告有逃亡之虞而難以進行審判之羈押原因,應即撤銷羈押;被告願每日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或限制住居、戴電子腳鐐,並以重金新臺幣30萬元交保候傳;被告何以如此急迫提出具保聲請,實係因高齡母親病情急速惡化,非開刀難以治療,況被告已60歲,如未獲法院體恤,被告與母恐將天人永隔,而令老母孤單一人受病痛折磨,請讓被告陪伴母親進入手術室,求得母親生存之動力與一線生機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8月2日裁定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07年1月22日止,再自107年1月23日起第三審羈押迄今。茲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20次犯行,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衡諸常情,其面臨重典,實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徒以其於本案僅坦承轉讓,否認販賣,故不可能棄保潛逃,拒不出庭而放棄訴訟為由,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已屬無稽。又本院既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則聲請意旨謂被告滅證、勾串之羈押原因消滅,應即撤銷羈押云云,亦屬無據。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