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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聰明連育群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鑫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鑫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鑫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2月5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7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7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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