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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詩彥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詩彥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詩彥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又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裁定羈押;復裁定自107年9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7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節重大,犯罪所得甚鉅,且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涉犯重罪,衡情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經權衡本案情節所侵害之社會、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11月1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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