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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壽嵩廖紋妤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06號

原告
謝明倫
被告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張俊堂
被告
金丞廷

      吳團宗

      蔡昭芬

      吳晴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俊堂係被告醫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躍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團宗、金丞廷均係該公司之核心主管,均明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僅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並非具有保健功效,且未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成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非屬健康食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醫躍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於醫躍公司內部會議中決議,自民國102年12月間起,以醫躍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在全國各地,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並佯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健康食品,具有保健功效,致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認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具有保健功效之保健食品,進而分別以不等之價格購入該產品。原告於104年9月間某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國大飯店聽取被告舉辦之座談會,嗣又多次至臺中市市○路000號14樓C醫躍公司臺中營業所臺中i-DOC粉絲會館聽取被告之座談會,致陷於錯誤,誤認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具有保健功效之保健食品,進而陸續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之價格購入該產品共計38套,合計147萬4千4百元。原告事後始知悉該產品非屬健康食品,未有保健功效,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7萬4千4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依上開說明,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諭知,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0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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