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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壽嵩賴邦元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美蘭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美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1月7日止,以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為據點,經營臺灣今彩539、六合彩簽賭站,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提供不特定人士聯絡簽賭下注使用,於收取簽單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其賭博方式為分別核對臺灣今彩539、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凡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或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即2星),分別可得5,200元、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即3星),分別可得5萬3,000元、5萬7,000元。參與上揭賭博之賭客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上游組頭所有,被告顏美蘭按每注抽取差價賺取佣金。嗣於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顏美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手機2隻,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顏美蘭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美蘭涉有上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美蘭之供述、證人林阿箱之證述、扣案之簽單1 張、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為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縱無營利之意圖,然若非其施以助力,為證人林阿箱向友人下注,證人林阿箱無法順利交付簽單與賭金與不特定之組頭,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幫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無罪,適用法條顯有違誤等語。

四、訊據被告顏美蘭固不否認有幫友人下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只是幫友人代簽,未經營地下簽賭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被告扣案手機應有更多簽賭訊息,但扣案手機僅有公訴人所指林阿箱等簽注訊息;而依證人林阿箱證述,確實被告是代向他人簽賭等語。

五、本院查:

㈠扣案之三星手機、HTC手機為被告顏美蘭所持用,而上開手機內之對話軟體LINE於106年1月3日下午19時39分名稱「林惠香」之人傳簽注號碼的照片與被告,被告答覆付1,180元等情,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顏美蘭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被告代林阿箱向組頭下注之行為,是否構成普通賭博罪?茲析述如次:被告是否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

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故幫助犯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又賭博罪為刑法上所謂「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受簽賭者委託,代為向組頭交付簽注單及簽注金,與受組頭委託,收取簽注單及簽注金,二者同具收取簽注單及簽注金之行為外觀,但在事實及法律評價各不相同,其須視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簽賭者抑或組頭間有意思聯絡,所參與部分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異其行為責任。

⒉本件依憑證人林阿箱於原審證稱:認識在庭被告,與被告是朋友也是鄰居,有使用LINE,名稱是林惠香,有LINE朋友顏美蘭,叫他要不要一起下這一組,這是人家報的,我跟顏美蘭一起跟第三人下牌,簡訊照片中,顏美蘭回我「539」、「中0.5」、「付1180」,是指中半碰我還要給顏美蘭1,180元。因顏美蘭下牌的那個朋友我不認識,我叫顏美蘭幫我下,若中獎,獎金一人一半,簡訊照片所示手寫的紙,上面有一些數字記載,還有符號,這張紙上面所記載的東西是簽牌的數字,因沒認識的組頭,沒自己下注等語(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堪予認定被告係受林阿箱(LINE名稱叫林惠香)委託,欲代為向上游組頭下注之事實,此亦為檢察官上訴書所是認(見107年度上字第218號上訴書),足見被告意在便利林阿箱簽賭甚明。本件被告並無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公訴人僅以被告與其友人前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賺取佣金,尚屬率斷。被告代林阿箱向組頭下注之行為,是否構成普通賭博罪?被告顏美蘭代林阿箱向組頭下注之行為,雖參與林阿箱之賭博行為;然賭博罪為刑法上所謂「對向犯」,本件公訴人並無提出上游組頭之任何資料,究被告顏美蘭代林阿箱向何人簽注,卷內並無相關資料。既不能證明林阿箱有普通賭博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普通賭博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若非被告施以助力,證人林阿箱無法順利交付簽單與賭金與不特定之組頭,被告所為,涉犯幫助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云云;惟檢察官上揭上訴主張,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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