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又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僅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仍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不符上訴必備之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思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5 月11日遵期提起上訴,復於同年月17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稱:本案乃單純財務糾紛,本人持無罪論云云。
三、原判決認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初某日,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作為擔保,向經營當舖之告訴人吳冠賢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後,因僅償還1 萬元即未依約還款,告訴人遂委請拖吊業者協尋系爭小客車,並將之拖吊至當鋪特約停車場停放。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與高正義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意聯絡,推由高正義於105 年4 月26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欲代償被告之欠款,邀約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迨吳冠賢於翌(27)日凌晨0 時30分許抵達上揭超商後,高正義即對告訴人恫稱:「今天沒有好好處理這件事,絕對不讓你走出00街」、「你可以報案,當地管區我很熟,可以在00這附近照會我這個人,我是在地人,沒有人不認識我」、「外面都是我的朋友,不要亂來,不然對你不利」、「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圓滿,明天你的店可能就開不起來」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同意讓被告取回系爭小客車,另再給付6 萬元予高正義作為處理此事之費用。同日凌晨2 、3 時許,高正義將告訴人帶至新北市00區00街與00路口之佳昌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等待被告前去取車,迨被告取回系爭小客車回到系爭檳榔攤後,被告及高正義即承前同一犯意,要求告訴人撕毀被告之借據及書立清償證明書,並交付6 萬元予高正義(高正義事後交付其中1 萬元予被告),另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項鍊1 條,待翌日再行交付36,000元始可贖回,而共同以上述方法,使被告獲得解免25,000元債務之利益及1 萬元,高正義則獲得5 萬元及金項鍊1 條等財物等事實,係依憑被告及高正義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簡訊對話紀錄及翻拍之清償證明等證據,並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2 項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並與高正義成立共同正犯,其所犯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因屬累犯,故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未依約清償,導致車輛遭告訴人拖吊抵押,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率與高正義為上揭犯行,顯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犯罪分工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說明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具體之事由為其理由之所憑,顯係依憑己見,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從而,被告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因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