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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桂英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謝曉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7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桂英部分撤銷。
林桂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桂英、蔡義發(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拘役30日確定)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57號4 樓,為鄰居關係。林桂英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不滿蔡義發及其家人關門聲響過大,乃敲打蔡義發上址住處鐵門,欲要求對方改善,卻因此與蔡義發及其配偶黃惠茹發生口角,詎林桂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7號住戶等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你是流氓,你老婆是妓女被人幹(臺語)」等話語罵蔡義發及黃惠茹,使蔡義發、黃惠茹在精神及心理上均感受到難堪或屈辱,貶損其等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義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黃惠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桂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42頁、第9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是敲門要求對方關門不要那麼大聲,不要撞門,伊不認識蔡義發,當天也沒有與蔡義發產生爭執,是蔡義發誣賴說「幹你老母」這些話是伊罵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蔡義發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57號4 樓,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因不滿告訴人蔡義發及其家人出入時關門聲響過大,乃上前敲打告訴人蔡義發住處鐵門,欲要求對方改善,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接獲報案而派員到場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義發、黃惠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8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7 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雖被告否認有出言辱罵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義發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在住家遭鄰居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並說「你是流氓,你老婆是妓女被人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8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伊就從家裡走出來,被告就對伊謾罵,內容大概是「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你是流氓,你老婆是妓女被人幹(臺語)」,被告是對著伊與黃惠茹罵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一開始隔壁鄰居先大力敲門,伊以為是鄰居在關門,之後伊家的大門在震動,伊出來看到隔壁的婆婆在敲打伊家的大門,隔壁婆婆看到伊出來後就沒敲打大門,開始用「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言詞,之後伊的先生就出來察看,隔壁婆婆看到伊老公後,賣伊老公「流氓」、「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等言詞辱罵伊和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87頁),互核一致,且證人蔡義發、黃惠茹於偵訊時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勾串、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刑責輕微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是證人蔡義發、黃惠茹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你是流氓,你老婆是妓女被人幹(臺語)」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員警蕭世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18日接獲勤務中心通知而趕往現場,兩邊的門都是關著的,伊先敲被告的門詢問發生何事,被告說隔壁鄰居關門太大聲,就過去請鄰居關門小聲一點,對方態度不開心,就辱罵她,也有用門撞她,然後伊就去敲告訴人蔡義發家的門,詢問有無這件事情,告訴人蔡義發說他們的門原本就比較難關,關門要大力一點,告訴人蔡義發說在他關門後,被告就突然衝過來很大力敲門,用髒話辱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另名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吳柏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6 年10月18日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後趕赴現場,伊發現兩邊的門都是關著的,伊先敲婆婆(即被告)的門,被告說鄰居打她的手,伊先抄錄被告的資料,並請被告去驗傷後到派出所提告,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伊再過去詢問告訴人蔡義發,告訴人蔡義發表示因關門吵到被告,被告就過來理論,導致鐵門損壞,伊問告訴人蔡義發要不要提告,告訴人蔡義發表示要考慮一下。伊就抄登資料並提供承辦員警的名字給告訴人蔡義發,就繼續去巡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綜合證人蕭世宇、吳柏諺所為證述內容,警方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蔡義發隨即向警方表達其遭被告出言辱罵,參以告訴人蔡義發於案發後之12時57分32秒旋報警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倘告訴人蔡義發、黃惠茹並未遭被告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應無主動報案尋求警方幫助,或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隨即向警方陳述遭侵害之必要,足認告訴人蔡義發、黃惠茹指訴尚非全屬虛罔,堪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蔡義發、黃惠茹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你是流氓,你老婆是妓女被人幹(臺語)」等語。被告空言辯稱未出言辱罵云云,應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蔡義發、黃惠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你是流氓,你老婆是妓女被人幹(臺語)」等粗鄙言語,有輕蔑、侮辱之負面意思,使聽聞者感受到難堪、不悅,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窘迫、不悅,造成他人人格評價、名譽貶損,認屬侮辱性言詞無訛。而被告係在不滿告訴人蔡義發及其家人關門聲量過大,特意前往敲門、理論,在與告訴人蔡義發、黃惠茹發生口角衝突之際,被告為發洩其憤怒、不滿情緒,在該棟公寓住戶等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上下、共見共聞之樓梯間,率爾以前揭言論抨擊告訴人蔡義發、黃惠茹,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非僅單純情緒性抒發之意見表述,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蔡義發、黃惠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公然侮辱罪一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後,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應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倘諭知罰金之刑,法院僅能在此範圍內予以論科,然原判決主文竟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 萬元,顯已逾該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於法有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到場員警並無親自見聞,亦無錄音錄影等輔助證據佐證,本案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罵人之事;又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均較弱勢,縱要判罪,亦不應處罰如此多罰金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義發、黃惠茹所為證述案發之情節,及證人蕭世宇、吳柏諺證述到場處理情形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仍持前詞否認犯罪部分,為無理由;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因竊盜罪經宣告緩刑之微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蔡義發、黃惠茹均係鄰居,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衝突,在住處樓梯間大聲以前揭語言侮辱告訴人蔡義發、黃惠茹,使得附近住戶、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告訴人蔡義發、黃惠茹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貶損,心靈備受打擊,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第6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迄未與告訴人蔡義發、黃惠茹達成和解或徵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