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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違反律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蔡聰明梁耀鑌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化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化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化義為領有律師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之律師,其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設有律師事務所,明知律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方式協助無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亦明知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以舊稱)正光街95號1 樓「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承管理公司)之負責人鄒貴榮(所犯違反律師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總經理許禮鵬(所犯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未具有律師資格,且明知協承管理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律師業務範圍,竟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間,由被告陳化義擔任協承管理公司之法律顧問,並容任鄒貴榮在桃園縣○○市○○街00號、97號間側面設置巨型直立招牌,併列「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直立文字;且容任鄒貴榮在桃園縣○○市○○街00號2 樓正面設置巨幅橫式招牌,併列「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橫式文字,下方並有「免費法律諮詢」、「企業顧問諮詢」、「債務債權諮詢」、「地政稅務諮詢」等屬於律師業務之橫式文字;復容任鄒貴榮在桃園縣○○市○○街00號1 樓大門各扇落地玻璃貼上「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等屬於律師業務範圍而與協承管理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之直立文字,用以掩護鄒貴榮在協承管理公司執行律師業務,並以委任律師費用由陳化義與協承管理公司均分之方式,與鄒貴榮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藉此招攬民刑事等法律事(案)件,嗣因上開懸掛招牌一事,認陳化義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立二以上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之規定,經桃園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決議申誡後(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律懲字第16號懲戒案),陳化義仍承前幫助他人違反律師法之犯意,由鄒貴榮續於98年10月13日,除去直橫立招牌「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文字,而改立「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協承法律事務所)」之文字,另立協承法律事務所,惟陳化義仍持續以上揭分帳之方式,與鄒貴榮合夥經營協承法律事務所,續行招攬民刑事等法律事(案)件。鄒貴榮乃於98年10月至100 年10月間,在協承法律事務所,先後接辦附表一、二所示許福祿、許福祿妻子洪秀蓮、許福祿經營之全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久工程公司)與他人之非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法律事(案)件,得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2,257 元(含委任律師費、裁判費、規費及雜支等),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轉介陳化義處理,再將許福祿陸續給付協承管理公司前開費用之20萬5,000 元轉付陳化義。嗣經許福祿追討收據及發票後,陳化義始於100 年12月31日開立20萬5,000 元之律師費用收據、鄒貴榮則於101年1 月10日開立61萬7,600 元之顧問費統一發票(三聯式)予全久工程公司。因認被告陳化義以幫助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意思,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按律師法於81年11月1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並新增第48條、第50條規定。其中第48條係明定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內容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另第50條則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司法威信及社會秩序,爰就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行為,增列處罰規定,嚴加取締。」,嗣先於87年5 月28日修正增列第2 項,明定處罰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我國律師執行我國法律事務。再於90年10月31日修正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其立法意旨則係:「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馬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二、『保障合法,取締非法』為我規範外國律師在台工作之原則。外國律師於我國入會開放市場後,依規定申請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者,其執業活動即屬合法,即無第五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反之,未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之外國人或外國律師與本國律師合夥或僱用本國律師,即非合法,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為明本條第二項之適用範圍,爰增列「外國人」,並修正『外國律師』為『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以期週延,而杜爭議。」。是依上開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可知「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及司法威信。且律師法第48條與第50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範圍,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自行辦理」訴訟事件者,應依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處斷;至於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為規避同法第48條第1 項之罰則,「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或設立事務所僱用律師,由律師具名執行業務」者,則屬於同法第50條第1 項非法執行業務罪之規範範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化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化義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兼告發人許福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兼同案被告鄒貴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協承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收據、統一發票及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化義固坦承曾擔任協承管理公司之顧問,並由鄒貴榮、許禮鵬介紹案件而承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以及曾遭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犯行,辯稱:伊和許禮鵬經營的協承管理公司沒有合夥關係,協承管理公司是獨立的財務公司,伊的律師事務所的財務也是完全獨立,彼此完全只有仲介關係,伊都是採取低收費,每一個案子原則上是5 萬元,協承管理公司仲介案件給伊辦理,再按案件繁複程度抽傭,另附表一所示之案件係鄒貴榮、許禮鵬自行跟告訴人許福祿接洽辦理,伊並不知情,也與伊無關,伊並沒有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犯或正犯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鄒貴榮與許禮鵬於98年間,在協承管理公司外之桃園市○○區○○街00號、97號間建物側面設置巨型直立招牌,併列「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直式文字;且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正面設置巨幅橫向招牌,併列「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等橫式文字,下方則列載「免費法律諮詢」、「債務債權諮詢」等與律師業務相關之橫式文字;另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大門各扇落地玻璃貼具「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等與律師業務相關,且與協承管理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之直式文字,其後於被告經桃園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決議申誡後,乃由證人鄒貴榮於98年10月13日除去直橫式招牌有關「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其中的「陳化義」3 字等客觀事實,業經證人鄒貴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字第4457號卷㈡第8 頁至第10頁、原審易字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上開事務所招牌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律懲字第16號卷第9 頁、第12頁)、協承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律懲字第16號懲戒決議書及案卷等在卷可稽。又鄒貴榮、許禮鵬於98年10月至100 年10月間,在協承管理公司,先後接辦附表一所示許福祿、許福祿妻子洪秀蓮、許福祿經營之全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久工程公司)與他人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非訟事件,鄒貴榮、許禮鵬因違反律師法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04 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則透過鄒貴榮、許禮鵬而先後接辦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許福祿、許福祿妻子洪秀蓮、許福祿經營之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之民、刑事訴訟案件,鄒貴榮、許禮鵬共計自告訴人許福祿得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現金合計100 萬2,257元(含委任律師費、裁判費、規費及雜支等),被告陳化義則自鄒貴榮、許禮鵬處取得20萬5,000 元之報酬,亦有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惟依上說明,被告陳化義具有律師資格,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被告陳化義是否受鄒貴榮、許禮鵬所經營之協承管理公司或起訴書所指之協承法律事務所「僱用」,或有「合夥經營」關係,而有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㈡被告陳化義與鄒貴榮、許禮鵬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有何關聯?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陳化義是否受鄒貴榮、許禮鵬所經營之協承管理公司或協承法律事務所「僱用」,或有「合夥經營」關係,而有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⒈證人鄒貴榮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協承公司是做銀行債務協商,98年才變更伊為負責人,公司員工2 、3 人,許禮鵬是總經理,伊等遇到訴訟案件的時候,會轉介給被告,如果以許福祿的情況,約定每件案件由其等抽取4 、5 成,餘由被告分得,費用大部分係由伊等去跟許福祿代收,抬頭開給伊等公司,費用其後再轉給被告,附表一的案件大部分是協承公司做的,費用沒有分給被告陳化義等語(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242 頁;他字第4457號卷㈡第8 頁至第10頁;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福祿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伊先到協承管理公司與鄒貴榮或許禮鵬接洽,之後許禮鵬才介紹被告,由被告負責訴訟的部分,錢都是交給許禮鵬,伊都是去許禮鵬那邊,許禮鵬再帶伊至被告位於守法路24號事務所談案情,有時則是被告會來正光街95號,價錢都是伊與鄒貴榮、許禮鵬談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第68頁至第70頁;他字第4457號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原審易字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被告陳化義於偵查中自承:鄒貴榮與許禮鵬自98年10月7 日起介紹案件,約定每案件5 萬元,律師費用是每案費用給許禮鵬百分之40至百分之50,或伊與許禮鵬一半均分,許福祿先將委任案件之律師費用交給許禮鵬,許禮鵬再轉交給伊等語(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241 頁至第242 頁、卷㈡第4 頁至第8 頁;他字第3376號卷㈡第103 頁至第104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福祿給付委任費、支票或付款憑證(見他字第3376號卷㈠第36、62、65、66、70、75、76、77頁)、協承管理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24頁)、證人許福祿委任陳化義辦理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委任契約書(見他字第3376號卷㈠第37頁)、相關訴訟書狀等(見他字第3376號卷㈠第85至91、100 至149 頁、卷㈡第3 至5、6 至7 頁)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證人許福祿係先到協承管理公司與鄒貴榮或許禮鵬接洽,如遇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時,則由鄒貴榮或許禮鵬將案件轉介予被告陳化義處理,轉介予被告陳化義處理之訴訟案件,費用則由證人許福祿交予鄒貴榮或許禮鵬所屬之協承管理公司,被告陳化義與協承管理公司則大致以各分得一半之比例,由協承管理公司支付報酬予被告陳化義,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亦有明文。再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中有對事業成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陳化義並非與協承管理公司約定於一定或不定期間服勞務並領取報酬,其自非受僱於鄒貴榮或許禮鵬所經營之協承管理公司。又協承管理公司係鄒貴榮擔任負責人、許禮鵬擔任總經理,二人共同經營,營業內容尚包含銀行債務協商或非訟事件之處理,該部分之盈虧與被告陳化義全然無關,其等將附表二所示訴訟案件轉介被告陳化義以律師身分承辦,約定向證人許福祿收取每件5 萬元之費用,由被告陳化義與協承管理公司各分得二分之一,雖被告陳化義與鄒貴榮、許禮鵬就接辦附表二所示民事訴訟事件及刑事訴訟案件,約定利益分配成數營利,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化義就鄒貴榮、許禮鵬所經營之協承管理公司,難認有何共同利害之關係,被告陳化義僅係就轉介之訴訟案件分配確定之報酬,自與民法所稱之「合夥」有間。再者,依據證人鄒貴榮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協承管理公司的業務是債務人積欠銀行款項,債務人會來找公司跟銀行洽商,偶爾會有私人間債權債務問題,協承管理公司98年搬到正光街95號時,有伊、總經理許禮鵬、助理張小姐,許禮鵬也有投資公司,正光街的租約是協承管理公司跟房東約定,租金也是公司支付,如遇到訴訟案件會轉介給陳化義律師,公司取4、5成算是介紹費、傭金等語(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242 頁、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49頁);被告陳化義於偵查及本院亦供稱:伊在桃園的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只有這間,另有一址在土城,桃園有僱用一名小姐林浩慧處理,自95年起至104年5月,伊的事務所沒有合夥律師,伊都是單獨一人,手寫狀子原則上是伊自己寫,案件如果撞期的話都是跟法院請假或改期處理,有時會請助理做複代理等語(見偵續字第391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並有被告陳化義提出職員林浩慧國民年金催繳單、99年至102 年間桃園區守法路24號收受之法院開庭傳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21 頁),堪認協承管理公司確由鄒貴榮、許禮鵬自行經營,而被告陳化義則在桃園市桃園區守法路設有律師事務所單獨運作,二者各有其獨立性,難認被告陳化義與協承公司之間有何合夥關係存在。

⒊依前述律師法修正意旨,律師固應誠實執行職務(律師法第1 條參照),惟律師執業型態百樣,數位律師租用同一辦公處所之合署辦公執業甚多,亦有向大型事務所租用單一辦公所而共用,再分攤部分費用者,本諸市場自由競爭原則,均非法律所得禁止,亦即合夥經營律師業務者,並非最常見之型態,則其他各型態之律師執業方式,如非可認為合夥者,其各自接案型態即多元,只要律師可正常處理案件開庭撞期情形,或與其他律師互相支援,均非法之所禁,被告在桃園掛牌執業三、四十年,公訴人並未舉證其事務所係空殼,卷內亦無協承管理公司之會計帳冊或任何分配損益之憑證可資參酌,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化義與協承管理公司有何利害共同之關係,自難僅以附表二之案件均係鄒貴榮、許禮鵬所經營之協承管理公司轉介被告陳化義辦理,彼此約定利益分配成數,作為引介案件之介紹費或傭金報酬,即遽認被告陳化義與鄒貴榮、許禮鵬就協承管理公司之經營具有合夥關係,此種轉介案件抽取傭金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行為。

⒋雖被告陳化義確有於98年8 月間,容任鄒貴榮在桃園縣○○市○○街00號、97號間側面設置巨型直立招牌,併列「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直立文字;且容任鄒貴榮在桃園縣○○市○○街00號2 樓正面設置巨幅橫式招牌,併列「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橫式文字,下方並有「免費法律諮詢」、「企業顧問諮詢」、「債務債權諮詢」、「地政稅務諮詢」等屬於律師業務之橫式文字;復容任鄒貴榮在桃園縣○○市○○街00號1 樓大門各扇落地玻璃貼上「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等屬於律師業務範圍而與協承管理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之直立文字之情事,業如前述,惟被告陳化義此部分行為因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立二以上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之規定,經桃園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決議申誡後,陳化義即令鄒貴榮於98年10月13日除去直橫立招牌「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其中的「陳化義」3 字,有被告陳化義提出之存證信函、更改前後之招牌照片等在卷可參(見98年律懲16號卷第8 頁、第9頁、第12頁),被告陳化義就此部分行為固有違反律師法第21條但書規定而應受懲戒之情事,然被告陳化義旋於98年10月13日令鄒貴榮除去「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其中的「陳化義」3 字,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協承公司曾於98年8 月至10月間以上開不當方式設置招牌,即認被告陳化義與鄒貴榮、許禮鵬所經營之經營之協承管理公司具有合夥關係。

⒌再者,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化義經桃園律師公會移送懲戒後,經鄒貴榮續於98年10月13日,除去直橫立招牌「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文字,而改立「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文字,另立協承法律事務所,被告仍持續與鄒貴榮合夥經營協承法律事務所云云,惟查,上開直橫立招牌「陳化義律師聯合顧問」之文字,於98年10月13日係經除去「陳化義」3 字,僅餘「律師專業聯合顧問」等文字,並非改立「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此有前揭被告陳化義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更改前後之招牌照片4 幀在卷為憑,公訴人認鄒貴榮改立「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文字,另立協承法律事務所,與被告陳化義合夥經營,自屬無據。雖告訴人許福祿於偵查中曾提出立有「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文字之招牌照片為據(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6 頁、第73頁至第75-1頁),惟告訴人許福祿提出上開照片之時間係在103 年7 月及104 年3 月,距離本案之發生時間已相距3 年以上,且觀之前揭第74頁、第75頁照片,該址大門上除了「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字樣外,另有「周紫涵律師」之字樣,證人鄒貴榮於104 年6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答稱:招牌會掛協承法律事務所是因為周紫涵律師在裡面執業等語(見他字第4457號卷㈡第8 頁),故而協承法律事務所實有可能係他人所設或鄒貴榮、許禮鵬與他人共同設立,自難僅因協承管理公司於98年間設置「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招牌,嗣後於103 年、104 年間在同址另立「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招牌,即認被告陳化義與協承法律事務所有何關聯或有合夥關係。

⒍綜上,被告陳化義辯稱並未與鄒貴榮、許禮鵬合夥經營協承管理公司等語,尚非無據,自不得僅因被告陳化義與鄒貴榮、許禮鵬所經營之協承管理公司有上開轉介訴訟案件之合作關係,即遽認被告陳化義係受鄒貴榮、許禮鵬所經營之協承管理公司或協承法律事務所「僱用」或有「合夥」之關係,而推論其有正犯或幫助犯之犯行。

㈡被告陳化義與鄒貴榮、許禮鵬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有何關聯?

⒈附表一所列案件乃係鄒貴榮、許禮鵬與告訴人許福祿接洽後,由鄒貴榮、許禮鵬負責處理,並向告訴人許福祿收取費用等情,業據鄒貴榮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字第714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許禮鵬於原審103 年度413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見該案卷第23頁至第24頁)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許福祿之指述相符(見他字第4457號卷第39頁),且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一之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化義辯稱附表一所列案件係鄒貴榮、許禮鵬自行跟告訴人許福祿接洽辦理,伊並不知情,也與伊無關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是附表一所列案件確係鄒貴榮、許禮鵬與告訴人許福祿接洽後,由鄒貴榮、許禮鵬所經營之協承公司負責處理,堪信屬實。

⒉依前述律師法第48條、第50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固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然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所謂「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而言,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法所定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其性質與非訟事件法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有別,均非非訟事件法所定之得由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辦理之非訟事件。茲查,附表一編號13、18、17、21、23(即附表一之一部分)所示民事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並非屬於非訟事件之範疇,此部分係由未具律師資格之另案被告許禮鵬、鄒貴榮自行接辦以營利,依前開說明,另案被告許禮鵬、鄒貴榮固應論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鄒貴榮、許禮鵬自行與告訴人接洽辦理附表一所列案件之事有所認識或知悉,且依據告訴人許福祿於偵查中所述,其係經過友人介紹認識許禮鵬,許禮鵬帶伊去找陳化義律師,許禮鵬第一次陪伊去開庭的時候伊就知道許禮鵬不是律師(見他字第3376號卷㈠第3 頁至第4頁),核與許禮鵬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告訴人有工程上的案子來找伊,伊就轉介告訴人去找陳化義,告訴人本來就知道伊不是律師等語(見他字第3376號卷㈠第19頁),情節相符。再參諸協承公司雖曾於98年8 月至10月間以前述不當方式設置招牌,惟鄒貴榮旋於98年10月13日除去「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其中的「陳化義」3 字,而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民事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係告訴人許福祿於99年至100 年委由許禮鵬、鄒貴榮辦理,自難認被告陳化義與許禮鵬、鄒貴榮此部分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犯行有何關聯。至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6、19、20、22所示案件(即附表一之二),均屬非訟事件,本得由不具律師身分之另案被告許禮鵬、鄒貴榮自行接辦,且此部分案件亦係由鄒貴榮、許禮鵬自行與告訴人接洽後辦理,均無從認定與被告陳化義有何關聯。

⒊綜上,鄒貴榮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50條之情節,許禮鵬違反律師法第48條之犯行,雖經判刑確定,本諸個案分別判定原則,上開情事,均無從推論被告陳化義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違反律師法第50條之犯行,均極明確,要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化義與另案被告許禮鵬、鄒貴榮所經營之協承管理公司或協承法律事務所間具有合夥關係或受其僱用而執行職務,另案被告許禮鵬、鄒貴榮自行接辦之訴訟案件或非訟案件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陳化義有何關聯,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非法執行業務罪嫌之幫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律師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就被告所為附表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為違反律師法有罪之諭知(附表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各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接辦案件  │相對人  │收取費用  │證據              │
├──┼─────┼────┼─────┼─────────┤
│1   │本票裁定  │韋瑞文  │3,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
│    │          │        │          │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
│    │          │        │          │6787號民事裁定(臺│
│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    │          │        │          │度司執字第45602號 │
│    │          │        │          │案卷第9頁)       │
├──┼─────┼────┼─────┼─────────┤
│2   │本票裁定  │謝來寶  │6,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    │          │        │          │年度司票字第250號 │
│    │          │        │          │民事卷宗卷面影本(│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二│
│    │          │        │          │第73頁)          │
├──┼─────┼────┼─────┼─────────┤
│3   │員工規約、│無      │9,000元   │1.書寫收款明細(他│
│    │履歷表    │        │          │  字第3376號案卷一│
│    │          │        │          │  第35頁)        │
│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  以下逕以附件編號│
│    │          │        │          │  顯示)          │
├──┼─────┼────┼─────┼─────────┤
│4   │債務協調  │李秉勳  │2萬5,000元│1.桃園縣桃園市調解│
│    │          │        │          │  委員會調解書(他│
│    │          │        │          │  字第3376號案卷一│
│    │          │        │          │  第80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3月30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41頁)      │
├──┼─────┼────┼─────┼─────────┤
│5   │逾期應收帳│無      │6,000元   │1.逾期應收帳款委託│
│    │款專任委託│        │          │  契約書(他字第33│
│    │契約書    │        │          │  76號案卷一第42頁│
│    │          │        │          │  )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3月30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41頁)      │
├──┼─────┼────┼─────┼─────────┤
│6   │臨時工僱傭│無      │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3 │
│    │契約      │        │          │月30日收費表(他字│
│    │          │        │          │第3376號案卷一第41│
│    │          │        │          │頁)              │
├──┼─────┼────┼─────┼─────────┤
│7   │本票裁定  │王春雄  │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4 │
│    │          │        │          │月21日收費表(他字│
│    │          │        │          │第3376號案卷一第44│
│    │          │        │          │頁)              │
├──┼─────┼────┼─────┼─────────┤
│8   │本票裁定  │紀駿逸  │6,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票字第19│
│    │          │        │          │  11號民事卷宗卷面│
│    │          │        │          │  影本(他字第3376│
│    │          │        │          │  號案卷二第78頁)│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  執行狀(附件四)│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44頁)      │
├──┼─────┼────┼─────┼─────────┤
│9   │本票裁定  │徐林珠雯│6,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票字第19│
│    │          │        │          │  08號民事卷宗卷面│
│    │          │        │          │  影本(他字第3376│
│    │          │        │          │  號案卷二第72頁)│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  執行狀(附件四)│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44頁)      │
├──┼─────┼────┼─────┼─────────┤
│10  │本票裁定  │陳榮進  │6,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票字第19│
│    │          │        │          │  09號民事卷宗卷面│
│    │          │        │          │  影本(他字第3376│
│    │          │        │          │  號案卷二第77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44頁)      │
├──┼─────┼────┼─────┼─────────┤
│11  │本票裁定  │羅宏盛  │6,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票字第19│
│    │          │        │          │  10號民事卷宗卷面│
│    │          │        │          │  影本(他字第3376│
│    │          │        │          │  號案卷二第76頁)│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  執行狀(附件四)│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44頁)      │
├──┼─────┼────┼─────┼─────────┤
│12  │律師函    │林益煌  │6,000元   │1.陳化義律師事務所│
│    │          │        │          │  99年4 月16日協  │
│    │          │        │          │  字第20100001號函│
│    │          │        │          │  (地址記載桃園市│
│    │          │        │          │  正光街95號)(附│
│    │          │        │          │  件四)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44頁)      │
├──┼─────┼────┼─────┼─────────┤
│13  │強制執行  │韋瑞文  │2萬5,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    │          │        │          │年度司執字第45602 │
│    │          │        │          │號案卷            │
├──┼─────┼────┼─────┼─────────┤
│14  │存證信函  │林益煌  │3,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7 │
│    │          │        │          │月9 日收費表(他字│
│    │          │        │          │第3376號案卷一第51│
│    │          │        │          │頁)              │
├──┼─────┼────┼─────┼─────────┤
│15  │本票裁定  │張榮福  │5,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票字第34│
│    │          │        │          │  52號民事卷宗卷面│
│    │          │        │          │  影本(他字第3376│
│    │          │        │          │  號案卷二第74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53頁)      │
├──┼─────┼────┼─────┼─────────┤
│16  │本票裁定  │張達欽  │5,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票字第34│
│    │          │        │          │  53號民事卷宗卷面│
│    │          │        │          │  影本(他字第3376│
│    │          │        │          │  號案卷二第79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53頁)      │
├──┼─────┼────┼─────┼─────────┤
│17  │支付命令  │張振業  │5,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促字第  │
│    │          │        │          │  23279號案卷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53頁)      │
├──┼─────┼────┼─────┼─────────┤
│18  │支付命令  │張餘慶  │5,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促字第  │
│    │          │        │          │  20015號案卷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53頁)      │
├──┼─────┼────┼─────┼─────────┤
│19  │刑事告訴狀│林信吉  │6,000元   │1.刑事告訴狀(他字│
│    │          │        │          │  第3376號案卷二第│
│    │          │        │          │  37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53頁)      │
├──┼─────┼────┼─────┼─────────┤
│20  │民事起訴狀│春茂實業│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7 │
│    │          │股份有限│          │月27日收費表(他字│
│    │          │公司    │          │第3376號案卷一第53│
│    │          │        │          │頁)              │
├──┼─────┼────┼─────┼─────────┤
│21  │支付命令  │廖鴻田  │5,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99年度司促字第30│
│    │          │        │          │  249號案卷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10月28日收費表(│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63頁)      │
├──┼─────┼────┼─────┼─────────┤
│22  │租賃契約  │無      │3,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10│
│    │          │        │          │月28日收費表(他字│
│    │          │        │          │第3376號案卷一第63│
│    │          │        │          │頁)              │
├──┼─────┼────┼─────┼─────────┤
│23  │強制執行  │廖鴻田  │1萬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100年度司執字第 │
│    │          │        │          │  74223號案卷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12月8日收費表( │
│    │          │        │          │  他字第3376號案卷│
│    │          │        │          │  一第67頁)      │
├──┴─────┴────┴─────┴─────────┤
│總計:16萬9,000元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    │接辦案件  │相對人  │向當事人收│  證    據        │
│        │          │        │取費用(新│                  │
│        │          │        │臺幣)    │                  │
├────┼─────┼────┼─────┼─────────┤
│1       │強制執行  │韋瑞文  │2萬5,000元│1.原審99年度司執字│
│(起訴書│          │        │          │  第45602號案卷   │
│附表一編│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號13)  │          │        │          │  7月9日收費表(見│
│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一│
│        │          │        │          │  第51頁)        │
├────┼─────┼────┼─────┼─────────┤
│2       │支付命令  │張餘慶  │5,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促字│
│(起訴書│          │        │          │  第20015號案卷   │
│附表一編│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號18)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
│3       │支付命令  │張振業  │5,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促字│
│(起訴書│          │        │          │  第23279號案卷   │
│附表一編│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號17)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
│4       │支付命令  │廖鴻田  │5,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促字│
│(起訴書│          │        │          │  第30249號案卷   │
│附表一編│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號21)  │          │        │          │  10月28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63頁)      │
├────┼─────┼────┼─────┼─────────┤
│5       │強制執行  │廖鴻田  │1萬元     │1.原審100 年度司執│
│(起訴書│          │        │          │  字第74223號案卷 │
│附表一編│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號23)  │          │        │          │  12月8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67頁)      │
└────┴─────┴────┴─────┴─────────┘
附表一之二:
┌────┬─────┬────┬─────┬─────────┐
│編號    │接辦案件  │相對人  │向當事人  │  證    據        │
│        │          │        │收取費用  │                  │
│        │          │        │(新臺幣)│                  │
├────┼─────┼────┼─────┼─────────┤
│1       │本票裁定  │韋瑞文  │3,000元   │1.原審簡易庭98年度│
│(起訴書│          │        │          │  司票字第6787號民│
│附表一編│          │        │          │  事裁定(見司執字│
│號1)   │          │        │          │  第45602號卷第9頁│
│        │          │        │          │  正背面)        │
│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57號│
│        │          │        │          │  卷一第199頁)   │
├────┼─────┼────┼─────┼─────────┤
│2       │本票裁定  │謝來寶  │6,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票字│
│(起訴書│          │        │          │  第250號民事卷宗 │
│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
│號2)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3│
│        │          │        │          │  頁)            │
│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57號│
│        │          │        │          │  卷一第199頁)   │
├────┼─────┼────┼─────┼─────────┤
│3       │員工規約、│無      │9,000元   │1.書寫收款明細(見│
│(起訴書│履歷表    │        │          │  他字第3376號卷一│
│附表一編│          │        │          │  第35頁)        │
│號3)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57號│
│        │          │        │          │  卷一第199頁)   │
├────┼─────┼────┼─────┼─────────┤
│4       │債務協調  │李秉勳  │2萬5,000元│1.桃園縣桃園市調解│
│(起訴書│          │        │          │  委員會調解書(見│
│附表一編│          │        │          │  他字第4457號卷一│
│號4)   │          │        │          │  第129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3月30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1頁)      │
├────┼─────┼────┼─────┼─────────┤
│5       │逾期應收帳│無      │6,000元   │1.逾期應收帳款委託│
│(起訴書│款專任委託│        │          │  契約書(見他字第│
│附表一編│契約書    │        │          │  3376號卷一第42頁│
│號5)   │          │        │          │  )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3月30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1頁)      │
├────┼─────┼────┼─────┼─────────┤
│6       │臨時工僱傭│無      │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3 │
│(起訴書│契約      │        │          │月30日收費表(見他│
│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41│
│號6)   │          │        │          │頁)              │
├────┼─────┼────┼─────┼─────────┤
│7       │本票裁定  │王春雄  │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4 │
│(起訴書│          │        │          │月21日收費表(見他│
│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44│
│號7)   │          │        │          │頁)              │
├────┼─────┼────┼─────┼─────────┤
│8       │本票裁定  │紀駿逸  │6,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票字│
│(起訴書│          │        │          │  第1911號民事卷宗│
│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
│號8)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8│
│        │          │        │          │  頁)            │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  執行狀(見他字第│
│        │          │        │          │  4457號卷一第111 │
│        │          │        │          │  頁)            │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4頁)      │
├────┼─────┼────┼─────┼─────────┤
│9       │本票裁定  │徐林珠雯│6,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票字│
│(起訴書│          │        │          │  第1908號民事卷宗│
│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
│號9)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2│
│        │          │        │          │  頁)            │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  執行狀(見他字第│
│        │          │        │          │  4457號卷一第112 │
│        │          │        │          │  至113頁)       │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4頁)      │
├────┼─────┼────┼─────┼─────────┤
│10      │本票裁定  │陳榮進  │6,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票字│
│(起訴書│          │        │          │  第1909號民事卷宗│
│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
│號10)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7│
│        │          │        │          │  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見字第3376號卷一│
│        │          │        │          │  第44頁)        │
├────┼─────┼────┼─────┼─────────┤
│11      │本票裁定  │羅宏盛  │6,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票字│
│(起訴書│          │        │          │  第1910號民事卷宗│
│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
│號11)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6│
│        │          │        │          │  頁)            │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  執行狀(見他字第│
│        │          │        │          │  4457號卷一第114 │
│        │          │        │          │  至115頁)       │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4頁)      │
├────┼─────┼────┼─────┼─────────┤
│12      │律師函    │林益煌  │6,000元   │1.陳化義律師事務所│
│(起訴書│          │        │          │  函(地址記載桃園│
│附表一編│          │        │          │  市○○街00號)(│
│號12)  │          │        │          │  見他字第4457號卷│
│        │          │        │          │  一第116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4頁)      │
├────┼─────┼────┼─────┼─────────┤
│13      │存證信函  │林益煌  │3,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7 │
│(起訴書│          │        │          │月9日收費表(見他 │
│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51│
│號14)  │          │        │          │頁)              │
├────┼─────┼────┼─────┼─────────┤
│14      │本票裁定  │張榮福  │5,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票字│
│(起訴書│          │        │          │  第3452號民事卷宗│
│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
│號15)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4│
│        │          │        │          │  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 月27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
│15      │本票裁定  │張達欽  │5,000元   │1.原審99年度司票字│
│(起訴書│          │        │          │  第3453號民事卷宗│
│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
│號16)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9│
│        │          │        │          │  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
│16      │刑事告訴狀│林信吉  │6,000元   │1.刑事告訴狀(見他│
│(起訴書│          │        │          │  字第3376號卷二第│
│附表一編│          │        │          │  37頁)          │
│號19)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
│17      │民事起訴狀│春茂實業│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7 │
│(起訴書│          │股份有限│          │月27日收費表(見他│
│附表一編│          │公司    │          │字第3376號卷一第53│
│號20)  │          │        │          │頁)              │
├────┼─────┼────┼─────┼─────────┤
│18      │租賃契約  │無      │3,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10│
│(起訴書│          │        │          │月28日收費表(見他│
│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63│
│號22)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案號            │陳化義身分│向當事人收│  證    據    │被告陳化│
│    │                │          │取費用(新│              │義所收費│
│    │                │          │臺幣)    │              │用      │
├──┼────────┼─────┼─────┼───────┼────┤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選任辯護人│10萬元(兩│1.該案起訴書(│5萬元   │
│    │署98年度偵字第23│          │案合併計算│  見他字第4457│        │
│    │652 號、99年度偵│          │)        │  號卷一第91至│        │
│    │字第3626、12512 │          │          │  95頁)      │        │
│    │號妨害自由案件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2   │原審98年度訴字第│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2 萬    │
│    │1926號損害賠償事│          │          │  (見他字第  │5,000 元│
│    │件              │          │          │  4457號卷一第│        │
│    │                │          │          │  96至103頁) │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3   │1.臺灣桃園地方檢│告訴代理人│5萬元     │1.兩案案卷。  │2 萬    │
│    │  察署99年度偵字│          │          │2.偵案送調解簽│5,000 元│
│    │  第860號毀棄損 │          │          │  請暫結,嗣另│        │
│    │  壞案件        │          │          │  分調偵案為不│        │
│    │2.臺灣桃園地方檢│          │          │  起訴之處分時│        │
│    │  察署99年度調偵│          │          │  ,書類漏載告│        │
│    │  字第491號毀棄 │          │          │  訴代理人陳化│        │
│    │  損壞案件      │          │          │  義(見他字第│        │
│    │                │          │          │  4457號卷第15│        │
│    │                │          │          │  頁)        │        │
│    │                │          │          │3.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4   │原審99年度易字第│選任辯護人│5萬元     │1.該案刑事判決│2 萬    │
│    │855 號妨害自由案│          │          │  (見他字第44│5,000 元│
│    │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17至123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代撰聲請再│5萬元     │1.該案案卷    │2 萬    │
│    │署98年度偵字第16│議狀      │          │2.對帳單(104 │5,000 元│
│    │805 號毀棄損壞聲│          │          │  4月13日刑事 │        │
│    │請再議案件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告訴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案卷    │2萬元   │
│    │署99年度偵續字第│          │          │2.該案不起訴處│        │
│    │112 號毀棄損壞案│          │          │  分書(見他字│        │
│    │件              │          │          │  第4457號卷一│        │
│    │                │          │          │  第127頁正背 │        │
│    │                │          │          │  面)        │        │
│    │                │          │          │3.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7   │原審99年度勞訴字│訴訟代理人│3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1 萬    │
│    │第61號確給付資遣│          │          │  (見他字第44│5,000 元│
│    │費事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38至144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200頁)      │        │
├──┼────────┼─────┼─────┼───────┼────┤
│8   │原審99年度訴字第│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2 萬    │
│    │1662號確認本票債│          │          │  (見他字第44│5,000 元│
│    │權不存在事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53至158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        │
│    │                │          │          │  99年10月28日│        │
│    │                │          │          │  收費表(見他│        │
│    │                │          │          │  字第3376號卷│        │
│    │                │          │          │  一第63頁)  │        │
├──┼────────┼─────┼─────┼───────┼────┤
│9   │本院100 年度上訴│選任辯護人│5萬元     │1.該案刑事判決│2 萬    │
│    │字第616 號妨害自│          │          │  (見他字第44│5,000 元│
│    │由等案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73至180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200頁)      │        │
├──┼────────┼─────┼─────┼───────┼────┤
│10  │本院100 年度上字│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2 萬    │
│    │第424 號確認本票│          │          │  (見他字第44│5,000 元│
│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81至188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200頁)      │        │
├──┼────────┼─────┼─────┼───────┼────┤
│11  │最高法院100年度 │選任辯護人│5萬元     │1.該案刑事判決│2萬元   │
│    │台上字第4112號妨│          │          │  (見他字第44│        │
│    │害自由案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0至191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200頁)      │        │
├──┼────────┼─────┼─────┼───────┼────┤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選任辯護人│3萬5,000元│該案起訴書(見│1 萬    │
│    │署100 年度偵字第│          │          │他字第4457號卷│7,500元 │
│    │6013號妨害自由案│          │          │一第192至193頁│        │
│    │件              │          │          │)            │        │
├──┼────────┼─────┼─────┼───────┼────┤
│13  │本院100 年度上字│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100年6月│2 萬    │
│    │第70號損害賠償事│          │          │  27日報到單、│5,000 元│
│    │件(訴訟期間解除│          │          │  準備程序筆錄│        │
│    │委任)          │          │          │  、委任狀(見│        │
│    │                │          │          │  他字第7149號│        │
│    │                │          │          │  卷第10至12頁│        │
│    │                │          │          │  反面)      │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        │
│    │                │          │          │  99年12月8日 │        │
│    │                │          │          │  收費表(見他│        │
│    │                │          │          │  字第3376號卷│        │
│    │                │          │          │  一第67頁)  │        │
├──┼────────┼─────┼─────┼───────┼────┤
│14  │本院100 年度勞上│訴訟代理人│5萬元     │協承管理公司退│2 萬    │
│    │易字第106 號給付│          │          │款紀錄、解除委│5,000元 │
│    │資遣費事件(訴訟│          │          │任狀、退款單、│        │
│    │期間解除委任,事│          │          │退款支票(臺灣│        │
│    │務所退款全久營造│          │          │律師懲戒委員會│        │
│    │公司5 萬元)    │          │          │101年度律懲字 │        │
│    │                │          │          │第14號卷第125 │        │
│    │                │          │          │至128頁)     │        │
└──┴────────┴─────┴─────┴───────┴────┘
附表三:
┌──┬───────────┬─────────┬─────┐
│編號│付款方式              │兌現(給付)日期  │付款金額  │
├──┼───────────┼─────────┼─────┤
│1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8年10月7日       │5萬5,000元│
├──┼───────────┼─────────┼─────┤
│2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8年10月20日      │5萬元     │
├──┼───────────┼─────────┼─────┤
│3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9年2月22日       │10萬元    │
├──┼───────────┼─────────┼─────┤
│4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9年4月28日       │4萬3,000元│
├──┼───────────┼─────────┼─────┤
│5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9年5月28日       │5萬1,000元│
├──┼───────────┼─────────┼─────┤
│6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7月9日        │2萬4,800元│
├──┼───────────┼─────────┼─────┤
│7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8月9日        │2萬8,000元│
├──┼───────────┼─────────┼─────┤
│8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9年4月6日        │8萬1,000元│
├──┼───────────┼─────────┼─────┤
│9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8月7日        │3萬6,000元│
├──┼───────────┼─────────┼─────┤
│10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9月7日        │6萬元     │
├──┼───────────┼─────────┼─────┤
│11  │現金                  │99年8月19日       │4,800元   │
├──┼───────────┼─────────┼─────┤
│12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9月10日       │3萬元     │
├──┼───────────┼─────────┼─────┤
│13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11月7日       │5萬1,500元│
├──┼───────────┼─────────┼─────┤
│14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1月15日      │6萬元     │
├──┼───────────┼─────────┼─────┤
│15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12月15日      │8萬6,622元│
├──┼───────────┼─────────┼─────┤
│16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2月7日       │5萬元     │
├──┼───────────┼─────────┼─────┤
│17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4月7日       │5萬元     │
├──┼───────────┼─────────┼─────┤
│18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3月16日      │4萬7,535元│
├──┼───────────┼─────────┼─────┤
│19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6月25日      │5萬元     │
├──┼───────────┼─────────┼─────┤
│20  │現金                  │100年6月3日       │8,000元   │
├──┼───────────┼─────────┼─────┤
│21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8月7日       │5萬元     │
├──┼───────────┼─────────┼─────┤
│22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8月7日       │3萬5,000元│
├──┼───────────┼─────────┼─────┤
│23  │已退款                │退款日100年9月27日│-5萬元   │
├──┴───────────┴─────────┴─────┤
│總計:105萬2,257元、協承管理公司實收:100萬2,257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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