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國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峻(以下稱被告):㈠於民國106年1 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前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5日晚間8 時1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6 年8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佐。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上開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經被告丟棄,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初始對犯行坦承不諱,有歷次筆錄可稽,足見被告真心悔悟,坦承犯罪,應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等判決,貫徹罪刑相當,始得令刑罰預防功能完滿同時並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出發。原判決對被告所科之刑實屬過重,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故提出本件上訴云云。惟查:
⒈被告上開二、㈠及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未經檢察官偵訊,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未認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在卷可查,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查初始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云云,即無依據。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為認罪,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刑罰相當法則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輕重失衡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⒉至於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係針對想像競合犯與接續犯之不同為論述,與本案被告所犯二罪,為數罪無涉。
四、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泛稱違反刑罰相當原則,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