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第2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9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104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6 年1 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25日晚間8 時1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8 月3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晚間8 時20分許,黃國峻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國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犯2 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