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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家龍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聖晏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上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家龍、洪聖晏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至108年1 月21日,三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 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朱家龍有期徒刑十年、被告洪聖晏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在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仍繫屬本院,全案尚未確定,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朱家龍復不否認其持有外國護照(雖已當庭庭呈逾期之加拿大護照)且家境優渥等情,面對可能之重刑,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二人俱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二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均應自108 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