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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告
陳慕凡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15號、106年度偵字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怡君、陳慕凡2人(下分稱陳女、陳男或合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陳女就其意圖販賣0.5公克、金額為1500元之海洛因予「正義哥哥」乙節,業據其自白在卷,雖陳女嗣後翻稱「正義哥哥」沒有來,然此與陳女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不符,自非可採。㈡被告2人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查某」係指海洛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陳女就上開0.5公克海洛因之對價亦已供述明確,被告2人應有販賣海洛因之意思。㈢陳女當天有從陳男處取得海洛因1包,業經陳男供述在卷(見105年7月15日偵訊筆錄),核與陳女自白相符(見陳女107年7月26日審理筆錄)。㈣陳男自承其確為陳女分裝海洛因,監聽譯文中的0.5公克是指海洛因,加袋子就是夾鍊袋0.55公克,1500元就是錢,指一包1500元,0.5公克的海洛已經分裝好而且也已經交付給陳女,是陳女要販賣給正義哥哥的等語,均與監聽譯文相符。綜上所述,本案監聽譯文與被告2人之自白互核相符,犯行堪認。原判決遽認被告2人罪證不足而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然具備任意性,因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之範疇,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必要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被告2人固均曾就販賣海洛因之事為自白,然就其自白之內容,核屬任意共犯之自白,縱使自白之內容一致,究非任意自白以外之必要證據,不得互為補強,上訴意旨㈠至㈢單以被告2人內容相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尚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㈣所引監聽譯文係具共犯關係之被告2人於審判外之某一時點經以錄音設備錄製保存之對話(聲音),實務上為方便證據檢驗,先經偵查機關勘驗製成紀錄文書,該錄音內容本身為事實之直接原貌重現,非被告對於犯罪之描述,本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被告2人對於監聽內容之真實性復不爭執,依法本案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既屬真實原貌之重現,並非被告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固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正犯或共犯之自白,惟仍應調查該證據之內容,判斷是否屬於得以與前開被告2人自白相互利用而得以補強之必要證據,並足以擔保自白真實性,必也足以重建犯罪事實而具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方得認定犯罪事實(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經查,(一)本案監聽內容顯示陳女要求陳男幫忙用「0.5的那個」「加袋是0.55」給樓下某人,並指分裝的東西是「軟的」「查某」,且稱某人說要1500,陳男沒有應允也沒有拒絕,僅稱陳女會害死他;陳女再指明某人已在樓下,開1039A號貨車,嗣陳女問陳男「用好了嗎」;陳男稱:「快好了妳自己來」,之後陳女告訴陳男她在樓下停車,陳男稱「我在樓下怎麼沒看到妳」,陳女答稱她擦撞到車子等語,通話時間約從104年8月19日8時38分41秒至8時52分37秒止(見偵查卷第8頁);陳女稱她擦撞到車子之後約3到4分鐘,陳女即稱她在樓梯樓上了,陳男稱「我不要給妳上來」等語(見同上頁同日晚上8時56分26秒該次通話)。依該譯文獨立判斷,固可認陳女要陳男幫忙分裝0.5公克海洛因,而且陳女到達陳男住處之前,陳男曾經下樓,但是陳男在陳女第2次打電話給他時卻要陳女「自己來」,則陳男是否有找到住處內之海洛因並幫陳女分裝海洛因,即屬不明。況同日晚上8時56分26秒該通電話中陳男甚至表示不讓陳女上樓,實無從認定陳女所指之某人是否有與陳男或陳女見面,難謂該譯文係具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二)被告2人先後所為之自白,並非始終一致;且互核2人之自白,究竟最終由何人拿了海洛因交付他人或甚至有無交付他人乙節均互核不符。以被告2人自白與監聽譯文相互利用之結果,譯文中所指之「1500元」是否為交易海洛因之對價,無從獲得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諸證據之補強應經嚴格之檢驗而無籠統含糊之空間,始得以其等相互利用之結果獲得有罪事實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確信,本院認為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無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致,甚至究被告2人是否確實持有海洛因乙節均未能使一般人均有相當確信而達有罪之程度。原審法院以本案罪證不足,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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