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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吳勇毅邱瓊瑩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告
陳慕凡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15號、106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君、陳慕凡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及陳慕凡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陳怡君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被告陳慕凡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被告陳怡君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義哥哥」之成年男子聯繫販毒事宜後,並以電話聯繫被告陳慕凡代為分裝0.5公克之海洛因1包,待被告陳怡君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再由被告陳慕凡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予被告陳怡君,被告陳怡君再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出售海洛因1包予「正義哥哥」。因認被告陳怡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陳慕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怡君、陳慕凡之供述、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怡君、陳慕凡固坦承其等有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怡君辯稱:我請陳慕凡分裝好1500元數量之海洛因,是要用來請朋友「正義哥哥」的,但後來「正義哥哥」沒有來拿等語;被告陳慕凡則辯稱:陳怡君請伊分裝約0.5公克1包的海洛因,沒有說要作何用,伊分裝好本來是要拿下去給被告陳怡君,但伊沒有等到被告陳怡君就離開上址等語。

五、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怡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慕凡所使用等情,為被告陳怡君、陳慕凡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下稱105偵卷〉第5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而警方對被告陳怡君、陳慕凡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就其等之通話時間、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5偵卷第8頁)記載如下:

⒈(時間:104年8月19日20時38分41秒)「陳怡君:你幫我用0.50的那個,就是那個,給樓下有個人在那邊,我快到了。陳慕凡:硬的嗎?陳怡君:對,呃不是,軟的,查某。陳慕凡:0.5喔?陳怡君:嘿對,就加袋子是0.55,因為她說要1500拉,1500你是給她多少?陳慕凡:我真的如果沒有死,會被妳害死。陳怡君:呃,哈哈,妳先幫我用一下,她在樓下了,她開貨車,你好的時候打給我,我快到了。」

⒉(時間:104年8月19日20時45分41秒)「陳怡君:你用好了嗎,她車牌1039陳慕凡:快好了妳自己來陳怡君:好我快到了,我在西藏路了」

⒊(時間:104年8月19日20時52分37秒)「陳怡君:我在巷子底了停車在樓下陳慕凡:我在樓下怎麼沒看到妳陳怡君:幹擦撞到車子」

⒋(時間:104年8月19日20時56分26秒)「陳怡君:我在樓梯樓上了陳慕凡:我不要給妳上來陳怡君:快拉」訊據被告陳怡君對當日致電要求被告陳慕凡幫其分裝1包約0.5公克、價值約1500元之海洛因之事實(見105偵卷第2頁反面、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161頁);而被告陳慕凡對當日接獲被告陳怡君來電要求,因而幫忙以電子磅秤分裝1包約0.5公克、價值約1500元之海洛因之事實(見105偵卷第6頁、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85頁、第158頁反面)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2人之陳述,其等曾於104年8月19日晚間電話聯繫分裝海洛因1包乙節,固堪認定。

㈡然就上開該包海洛因有無出售或交付予「正義哥哥」一節,經查:

⒈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及於審理結證所稱:「查某代表為海洛因,裡面內容談的都是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0.50是海洛因,0.55是加袋子,1500就是賣的價錢,當時是由我先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陳慕凡0000000000叫他先幫我處理毒品部分,毒品由陳慕凡交給綽號正義哥哥,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你為何要跟陳慕凡提到海洛因0.5克?)因為有朋友要買海洛因,我請陳慕凡拿去給他。(104年8月19日8點45分41秒、8點52分37秒、8點56分26秒,這3通譯文的意思為何?)我打給陳慕凡,請陳慕凡拿給車號00000的朋友。…(該次是將海洛因交付給何人?)朋友,綽號叫正義哥哥。…(你當天交付海洛因給正義哥哥有收錢嗎?)我不知道陳慕凡有沒有跟他收錢。(你有交代陳慕凡要收錢嗎?)有。收1500元。(陳慕凡稱當天應該是到樓下要拿海洛因給你,但是沒有看到你,過幾分鐘你打來說在樓梯上,是把海洛因交給你,有無意見?)可能是我拿去給我朋友的,是我拿去給我朋友的。」、「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綽號『正義哥哥』之人。(有無請陳慕凡分裝海洛因?做何用?)有,我請他分裝1500元數量的海洛因,我是要請朋友的,朋友即綽號『正義哥哥』之人,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你後來有無把海洛因交給綽號『正義哥哥』之人?)沒有,後來我臨時有事,就沒有去拿海洛因,但是我有叫陳慕凡幫我分裝好。(綽號『正義哥哥』之人沒有找你要海洛因嗎?)沒有。」、「(既然你說案發當天你是請陳慕凡幫你分裝海洛因要給綽號為『正義哥哥』的人施用,後來你說你臨時有事,沒有去拿海洛因,綽號為『正義哥哥』的人為何沒有問你說為何你沒有給他海洛因?)他後來就沒有跟我聯絡了。」、「(你當天到底有無跟陳慕凡碰面?)沒有。(你當天有無在陳慕凡住處樓下出現?)好像有。(你出現在那邊是『正義哥哥』出現之前還是之後?)之後。(也就是你拿給『正義哥哥』之後,你再出現在陳慕凡住處樓下?)我到的時候,『正義哥哥』還沒到。(你這個0.5公克海洛因是要販賣還是有其他的用意?)我是要請朋友吃。(你請陳慕凡幫你分裝時,你有無跟他說明原因?)沒有。(當天沒有跟陳慕凡碰面,但是又打算跟『正義哥哥』相約並且要請『正義哥哥』吃海洛因,這件事情後來如何解決?)後來就沒有聯絡了。(那『正義哥哥』到底有無出現在你跟他相約的現場?)沒有,他沒有來。(你有無問『正義哥哥』為何沒來?)沒有,想說他沒來就沒來。(上開譯文表示其實你已經出現在陳慕凡家樓下,是否正確?)對。…(你當天原來要跟綽號『正義哥哥』之人約在何處要把海洛因給他?)應該是陳慕凡他家樓下。(你當天這包海洛因是打算請陳慕凡交給『正義哥哥』,還是你親自要交給『正義哥哥』?)我不記得了,好像是我要拿給他,又好像是我請陳慕凡拿給他。後稱:是我自己要拿給『正義哥哥』的,因為我那時有到陳慕凡家樓下,就是請陳慕凡幫我分裝好,我去拿,再自己交給『正義哥哥』。…(這包海洛因最後有無交到『正義哥哥』手上?)沒有,因為我沒有上去樓上找陳慕凡。(根據你剛才的陳述及監聽譯文顯示你當天有到陳慕凡家樓下?)對。(那有無碰到陳慕凡?)沒有。(有無碰到『正義哥哥』?)沒有。(你當時有無聯絡陳慕凡或『正義哥哥』?)沒有,因為我那時可能就直接去別的地方。…(陳慕凡到底有無幫你賣海洛因給『正義哥哥』?)沒有。」等語(見105偵卷第2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第85頁、第161至165頁反面);觀諸被告陳怡君前揭供證,其就係基於販賣或轉讓之目的而請被告陳慕凡分裝海洛因1包?當天有無向被告陳慕凡取得該包海洛因?及係由何人交付予「正義哥哥」?該包海洛因究竟有無交付給「正義哥哥」?有無取得該1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毒品?等關鍵事項,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屢經更易,足見其前揭於警詢時自白之憑信性,殊值斟酌。

⒉而被告陳慕凡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及於審理時結證所稱:「我有幫他送過,但是有時候買家來購買毒品的時候,車子不一定會停在附近,所以我把毒品交付給買家的時候,不會知道他開什麼車,而且我自己本身很少使用海洛因,所以我也沒幫他送過海洛因。」、「陳怡君是有來找我,但我忘記他有沒有上來,我忘記是陳怡君自己上來拿還是我拿下去,該次陳怡君有拿到,時間我不記得,陳怡君應該是只有拿1包0.5克走。」、「(104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有無替陳怡君將海洛因分裝為0.5公克1包,再交由陳怡君出售給綽號正義哥哥的成年男子?)有,因為他東西放在我那裡,但我不知道他要拿去給他,他只是拜託我幫他分裝而已。」、「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得我有包裝給他,我不記得有無過來拿,我承認我有幫他分裝,我不知道這有構成販賣嫌疑,我想說我沒有賺到錢,我承認起訴所載之事實,我有幫陳怡君分裝,但時間過太久,我真的忘記他有無過來拿。當天陳怡君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分裝約0.5公克1包的海洛因,他當時說要拿去給別人,後來時間過了太久,我忘記他有無上來我家拿,…後來我人就出去了,忘記他有無拿,東西我一樣放在家裡。…陳怡君只有打電話來叫我幫他分裝1500元數量的海洛因,他並沒有跟我說要做何用,他就說大約那個數量的海洛因。」、「(本件是否承認當時有幫陳怡君分裝海洛因?)是。(當時陳怡君請你分裝海洛因的目的為何?)我不知道,他當時只有打電話叫我幫他分裝而已,沒有講說要做什麼。…(你確實知道你幫他分裝的毒品,他是要拿去給別人還是要自己用?)陳怡君沒有跟我講,只是叫我幫他分裝,我印象中都沒有講是做何用。(但是你上次開庭時說陳怡君當時有說要拿去給別人,請再確認情形為何?)上次開庭所述沒錯,我知道他要拿給別人用的,但不知道是要送給別人,還是賣給別人。」、「對於起訴書說你在104年8月19日你有拿壹包海洛因給陳怡君,陳怡君在8時56分再賣給『正義哥哥』,有無這件事?)沒有,因為那天陳怡君本來打電話說那包海洛因要拿去給別人,要過來找我拿,但後來我臨時有事所以我就出門了。…(你那天有無幫陳怡君分裝0.5公克海洛因壹包?)有,我之前就有承認,陳怡君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分裝海洛因,我有幫他分裝,但我不知道他要這包海洛因是要請人的,還是要賣人的,這我不知道。…(是否能確定在104年8月19日當晚被告陳怡君有無跟你拿到你為他分裝的海洛因?)因為我後來就出門了,所以陳怡君沒有拿到那包海洛因。…(提示偵卷第8頁監聽譯文,104年8月19日你跟陳怡君之間,在晚上8時30分左右有數通通聯,倒數第二通是你表示『我在樓下,怎麼沒看到你』,下一通則是陳怡君講「我在樓梯樓上了」而你又回說『我不要給你上來』,似乎與你剛所述後來有事,你就離開,所以沒有見到陳怡君不太符合,有何意見?)因為我那時本來打算要拿下去給他,因為那時我有朋友在樓上,我不希望陳怡君上去,我下樓沒有看到陳怡君,我就走了。…(所以照你這樣說,那天你幫陳怡君分裝的那包海洛因,你是帶在身上還是放在家裡?)我本來是要拿下去給他,我有帶在身上。(但是你因沒有等到陳怡君,你就自己離開了?)對。」等語(見105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下稱106偵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85頁、第86頁反面、第158至160頁),觀諸被告陳慕凡前揭供證,其於幫忙分裝該包海洛因時,是否知悉被告陳怡君之目的?分裝好的該包海洛因有無拿給被告陳怡君?當天有無交付該包海洛因予「正義哥哥」?係由何人交付予「正義哥哥」等關鍵事項,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多所出入,尚難驟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必屬真實。

⒊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對於被告陳怡君請被告陳慕凡分裝之該包海洛因係出於販賣或轉讓之目的?係由被告陳怡君或陳慕凡交付與「正義哥哥?」?甚至究竟有無交付予「正義哥哥」?等事項,其等自身前後供述內容即前後歧異,已如前述;況就上開被告2人之供證之情節相互勾稽,其等證述更是多所矛盾迥異,實難盡信,尚難據以推認被告2人有如起訴意旨所示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

㈢觀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怡君係以電話聯繫被告陳慕凡分裝海洛因事項,惟無從證明該等毒品確有交付予買家「正義哥哥」或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從與被告2人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內容相互補強,而被告2人之供述有瑕疵,業如前述,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自不能遽以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依照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