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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45號、12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文良無罪。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朱文良與同案被告劉德松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朱文良部分判處有罪,同案被告劉德松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僅就被告朱文良部分提起上訴,故同案被告劉德松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良係自營土木工程負責人,同案被告劉德松(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係被告朱文良雇用之工人,2 人以從事土木工程為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被告朱文良竟與同案被告劉德松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4時許,由被告朱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德松,載運工程廢棄物、木板及裝潢廢棄物等物至新竹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路邊棄置,致污染環境。嗣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朱文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文良涉犯前揭未依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嫌,係以被告朱文良、同案被告劉德松之供述、證人即同一工地施作裝潢者楊新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以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楊新萬之估價單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朱文良係自營土木工程負責人,雇用同案被告劉德松在新竹市○○街000巷0號之工地參與新建房屋之泥水工程,證人楊新萬亦於上址工地參與新建房屋之裝潢工程,於106年9月22日14時許,被告朱文良因上址工地欲鋪設地磚,於清理地面時,將其因施作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及無償為證人楊新萬於同址工地裝潢所產出之木板等廢棄物,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後,搭載同案被告劉德松,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路邊,被告朱文良遂將該廢棄物棄置於該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朱文良供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劉德松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楊新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盡(偵字第10245 號卷第3至12頁、第28-29頁、第40頁反面至41 頁,原審卷第50頁、第62、65-69頁,本院卷第43、74-75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29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證人楊新萬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被告朱文良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證人楊新萬之估價單等附卷可參(偵字第10245 號卷第14至23頁、第32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本案被告朱文良所載運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朱文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承作新竹市○○街000巷0號房屋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其在該址工地載走的是其所有之營建廢棄物,以及楊新萬裝潢的廢棄物,內含三包木頭,一些包材塑膠袋、保護地板的保護貼及估價單等物品等語(偵字第10245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楊新萬於警詢時證稱:朱文良幫其清運的是其承作新竹市○○街000巷0號工地裝修工程所遺留下來的廢棄物,內含裝潢廢棄物、木板及估價單等物,在系爭地點發現的廢棄物,除其所有之上開廢棄物外,其他廢棄物應該是朱文良的,因為現場都是建築工地的廢棄物等語(偵字第10245號卷第8至10頁),相符一致,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證人楊新萬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偵字第10245 號卷第19至23頁、第32頁),可知被告朱文良棄置在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確係其與證人楊新萬參與前揭工地房屋新建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等營建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㈢、被告朱文良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罰主體: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反覆繼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該法第46條第4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

2、至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所明訂。違反上開2規定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50條第1、2款所明訂。另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方式為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同法第28 條第1項、第36條第1、2項所明定;其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亦經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3、被告朱文良係以泥作為業,並非反覆、經常性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於本案係因承包新建房屋之泥作工程,而清運自己產生之廢棄物,復順帶為從事裝潢之楊新萬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向楊新萬收費之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一致(偵字第10245號卷第3-5頁、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楊新萬於警詢證述朱文良是工地建商,其未委託朱文良清運廢棄物,是朱文良說可一併幫忙運走等語相符(偵字第10245 號卷第9、11、29 頁);足見被告朱文良非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欲規範處罰之主體。縱認被告朱文良為上開建築工地之管理人或事業主,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然依同法第52條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尚不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朱文良之行為有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其犯罪行為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其犯罪結果為致污染環境,屬於實害犯,需以業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為要件。

2、本案被告朱文良於系爭土地上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多屬木板、泥作等營建廢棄物,另有楊新萬從事裝潢所產生之木板、包材塑膠袋、保護地板的保護貼及估價單等物,業如前述,因無證據足認上開廢棄物係屬有毒廢棄物,則被告朱文良單純棄置之行為,尚難認有污染環境之情;再者,被告朱文良棄置上開廢棄物之地點,為一寬敞之水泥地,並無鄰近水源或在陡峭山坡之情,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偵字第10245號卷第19、23、32 頁),依此亦難認被告朱文良有何污染環境之事;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朱文良所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何對環境介質為不利之改變之相關跡證存在,自難認被告朱文良上開棄置行為已生「致污染環境」之實害或結果。況被告朱文良所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由其繳費委託清潔隊於106 年10月17日清理完畢,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清理現場照片及匯款單在卷可查(偵字第10245 號卷第31至37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文良所為該當前述法條第46條第2款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被告朱文良確有於上開時、地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但無法證明被告朱文良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朱文良所為已生「致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自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2款之要件均屬有間。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並足使本院形成確切心證,故依前述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朱文良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起訴書引用同法第46 條第2款,原審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補充同法第46 條第4款),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