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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江振義潘翠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吳東法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吳東法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8 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原審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148 、149 頁)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委任代理人,原審因而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按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並無例外。上訴意旨雖認自訴強制律師代理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制度之建立均非有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立法目的。且除自訴程序外,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循告訴之途徑,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若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訴訟案件扶助之申請。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式規定。原審以上訴人之自訴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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