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根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所處罪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根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根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通常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可預見網路上以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兼職工作之勞務內容,並可從中獲取對價,該帳戶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或4 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後火車站某便利超商,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某處(提款卡密碼事前已依指示配合變更),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分別為後述犯行:
㈠於106 年5 月7 日某時,以電話聯繫鄧依昀,詐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造成商品多訂,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使鄧依昀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起訴書記載29,927元,係包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㈡於106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聯繫胡思婷,詐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造成商品多訂,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使胡思婷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根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 、148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某處,並事先配合指示變更密碼,且就被害人鄧依昀、胡思婷等人因遭前述詐騙手法,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不予否認,核與被害人鄧依昀、胡思婷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第26366 號偵查卷第32至35、73、74頁),並有胡思婷郵局存摺封面內頁、鄧依昀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第26366 號偵查卷第57、81、82頁)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168 、170 頁)在卷可稽。堪認確有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寄交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鄧依昀、胡思婷匯款取贓之帳戶。
四、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國中畢業、役畢、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45 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配合變更密碼,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而被告供稱其在臉書上看到兼職網,工作內容係由提供銀行存摺,給對方用10天,每本銀行存摺可以獲得1 萬元,對方問有幾本存摺,說要先試1 本,其就先寄華南銀行存摺過去,裡面應該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縱使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對於其所稱兼職網業者之身分、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既未與對方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並未填寫任何求職文件,即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並配合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容與正常求職流程嚴重背離,遑論一般正當工作焉有以提供帳戶存摺作為勞務給付內容之可能?被告前述辯解,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方面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等,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或共犯達3 人以上)。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鄧依昀、胡思婷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3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於106 年5 月3 日或4 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後火車站某便利超商,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某處,提款卡密碼則係事前依指示配合變更,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2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係於106 年5 月7 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面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㈡被害人鄧依昀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29,912元,原判決未將手續費15元扣除,誤認匯入金額為29,927元,亦有未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因此拿到一分錢,目的也是為了養小孩,並未故意犯罪,指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過重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因遭詐騙集團持之作為詐騙款項之匯入媒介,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態度尚可,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雖經本院併予撤銷,但本院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所撤銷改判之刑,仍無從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刑,倘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刑)。
八、又被告供稱其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實際上並未獲取對價或報酬(本院卷第187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獲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