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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周政達黃惠敏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耀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耀坤犯罪事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多次罪刑在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清晨5 時1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北上106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吸毒犯行,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6 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第1168號毒偵卷第12頁),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說明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100 年、101 年間再度施用毒品,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依法應追訴處罰;再說明被告於警詢表示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原審表示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認被告同時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第2 項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新竹警方在毫無證據下,脅迫被告配合採尿,因證物係出於違法發動及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漏未綜合判斷被告當時處境是否可能被迫同意,本件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認事用法不當、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或請求法院職權以外之事項,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273 條之2 進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據此,案件如依前揭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同意警方採尿,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第1168號毒偵卷第14頁),原審法官於107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告以:「你既然已為有罪之陳述,本件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的要件,而案件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者,除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及調查證據方式之限制,較為簡便,在審判上你是否願意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答以:「願意」,檢察官接續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原審據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亦即警方採集之尿液及鑑定機關之尿液報告,依法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

㈢綜上,被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僅抽象指警方採集被告尿液之強制措施,係出於違法發動及違法取得,此與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不合,因被告並未提出事證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更與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違,被告上訴狀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被告警詢表示:「我是基於朋友情分,所以才會用我的車載他(羅國華)下去(雲林虎尾)購買毛重1,013 公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購買後幫他一起帶回台北。」(第1168號毒偵卷第11頁)。被告是否涉及運輸或共同持有純質逾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因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一併審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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