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耀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耀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耀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院法院」;案號更正為「107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判決日期更正為「107/11/09」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載),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足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09年度執聲字第527號卷第4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李耀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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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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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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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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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07/05 │106/05/23 │107/0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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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6年度 │新北地檢107年度 │新北地檢107年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151號 │毒偵字第237號 │度偵字第6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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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
│ │ │1425號 │1349號 │5080、56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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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107/09/20 │107/08/31 │108/11/14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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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新北地院 │
│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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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
│ │ │4783號 │463號 │5080、56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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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7/12/06 │108/02/13 │108/12/31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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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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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210號 │新北地檢109年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度執字第1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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