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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耀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耀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耀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院法院」;案號更正為「107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判決日期更正為「107/11/09」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載),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足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09年度執聲字第527號卷第4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李耀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6/07/05       │106/05/23       │107/02/12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6年度 │新北地檢107年度 │新北地檢107年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151號  │毒偵字第237號   │度偵字第6918號│
├──┬───┼────────┼────────┼───────┤
│最後│法院  │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
│    │      │1425號          │1349號          │5080、5688號  │
│    ├───┼────────┼────────┼───────┤
│    │判決日│107/09/20       │107/08/31       │108/11/14     │
│    │期    │                │                │              │
├──┼───┼────────┼────────┼───────┤
│確定│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新北地院   │
│判決│      │                │                │              │
│    ├───┼────────┼────────┼───────┤
│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
│    │      │4783號          │463號           │5080、5688號  │
│    ├───┼────────┼────────┼───────┤
│    │判決確│107/12/06       │108/02/13       │108/12/31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210號     │新北地檢109年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度執字第1565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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