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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許宗和顧正德文家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Trade Pacific Ltd.
即自訴人
Best Source Ltd.
上2人代表人
楊敏霞
上訴人
即自訴人
Future Ace Inc.
代表人
曾定郎
上訴人
即自訴人
Lucky United Limited
代表人
柯鴻棋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當岳
上訴人
即自訴人
Trinity Trading Co.,Ltd
代表人
游淑燕
上訴人
即自訴人
Occupy Foreign Corporation
代表人
許玉瞞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醫訊圖書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明德
上訴人
即自訴人
Ultra Chance Limited
代表人
黃水新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君順有限公司
上2人代表人
吳君健
上訴人
即自訴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代表人
賴昇濱
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告
顧立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此為金管會組織法第1條所明定。又金管會基於金融監督之目的,要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包括人民幣TRF商品)必須遵從之規定。金管會復基於檢查職權辦理一般檢查,均會就銀行對先前檢查缺失改善之情形予以抽核覆查,並於檢查報告揭露歷次檢查未改善之事項,以促金融業者改善,並作為金融監理或處分之參考。惟國內各銀行陸續對消費者販售TRF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並因銀行未落實執行暸解客戶程序、未落實商品適合度制度及額度核給不夠嚴謹、業務人員未具銷售資格、行銷話術不當、未落實審核客戶財務資料與董事會議紀錄及未充分揭露相關風險等方面缺失,導致爆發人民幣TRF銷售爭議,造成國內數千家中小企業之數千億元之損失。

㈡被告顧立雄目前為金管會主任委員,竟完全無視上開TRF衍生性金融商品本質上及銷售銀行作法上之問題,於民國107年4月間再度核准開放此類商品,目前已有台新、中信、富邦、星展、玉山等銀行復賣此等損害消費者權益甚鉅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㈢被告身為金融監督管理機關最高行政首長,竟刻意無視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缺失,在過往消費者權益尚未保全,又尚未健全控管機制配套之情形,圖利銀行以令其復賣TRF衍生性金融商品,已造成過去尚未與銀行達成和解的大批金融受災戶,將確定無法得到銀行的補償,自訴人的財產權確定受到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國家金融秩序亦受到重大戕害,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㈣被告經多位立委質詢且詳閱相關報告,應已明知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無任何避險功能,僅為銀行與客戶對賭之性質,卻仍對媒體表示「經金管會多波管制,銀行承作TRF的交易量到現在只有新臺幣4億元,已大幅萎縮,但考量市場對TRF這類避險工具仍有需求,4月初已重新開放銀行承作TRF業務」等語,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部分,係規定於刑法第4章「瀆職罪」章中,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如僅為國家法益,而私人權益受損害,為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且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情節,未見自訴人陳明受有何實害,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中,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較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為輕,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既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亦屬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廢弛職務災害罪部分,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既然未明確規定直接被害人之範圍,仍應由審判法院依照個別具體犯罪事實認定之,而非逕行以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自訴。

㈡被告所涉廢弛職務災害罪及被告於107年4月26日發布新聞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二者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是原判決認為係「同一犯罪事實」,且刑法第213條之罪又輕於同法第130條之罪,因此亦不能自訴云云,屬適用法律與違背判例之錯誤,原判決應予以撤銷。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與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刑法第130條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之罪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刑法第130條之罪較同法第213條之罪為重。倘認上開二罪間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因刑法第130條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不得提起自訴,本於自訴不可分原則,同一案件中較輕之刑法第213條之罪亦不得提起自訴。惟倘認上開二罪間係數罪關係,屬不同案件,自無自訴不可分之適用,縱因刑法第130條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213條之罪若有侵害自訴人之個人法益時,亦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4月間核准開放TRF衍生性金融商品,造成大批金融受災戶,而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又於同年4月26日發布不實新聞,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之時間雖均於107年4月間,但被告核准開放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發布新聞之行為態樣不同,彼此間並非不可區隔,且二者是否基於不同動機、犯意而為,亦非無可能,是自訴意旨主張上開二罪並非同一犯罪事實,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並未說明為何認定上開二罪為同一犯罪事實,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說明上開二罪為何並非數罪關係,逕行認定上開二罪係同一犯罪事實,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不當。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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