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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竫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部分撤銷。

李竫庠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竫庠(下稱被告)與邱家釗同為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均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清潔隊隊員,然2 人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與同路段由邱家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復有行車糾紛。被告於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其可預見若刻意逼近他方車輛,可能發生擦撞,且他人可能為避免危害發生,而需為緊急煞車、轉換方向等駕駛行為,然此均有可能導致駕駛人受傷,被告明知此結果可能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故意,加速由後方自邱家釗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超車,並於擦撞邱家釗車輛之左側保險桿後迅即逃逸離去。邱家釗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遭被告之機車擦撞,為閃避直接撞擊被告之機車,遂立即剎車並急速右轉車頭,而險失控衝入民宅,邱家釗並因車輛緊急煞車、急速大幅度右轉致身體撞擊駕駛座儀表板而受有車禍合併右側上下肢多處鈍傷及擦傷(另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邱家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渠沒有與邱家釗發生碰撞,不知邱家釗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邱家釗就其如何受傷乙節,先於偵查中陳稱:其車子的安全帶很鬆,急煞後,其身體右側就去撞到駕駛座的儀表板云云,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急煞後身體往前,也是先撞到方向盤等語,旋又改稱:係撞到駕駛座的音響位置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327 號卷第46頁),前後指訴已非一致,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㈡依邱家釗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以觀,其擦傷位置在「右小腿內側下方、靠近腳踝處」(見原審卷二第67、68、70頁),然縱如邱家釗所述,其急轉方向盤往右閃避後,身體亦往右偏,衡情其「右小腿內側下方、靠近腳踝處」亦無擦傷可能。復依怡仁綜合醫院對邱家釗之病情說明,亦指出:病患主訴為車禍,但無法判斷造成傷勢之原因(見104 年度偵字第327 號卷第38頁)。直言之,要難認邱家釗所受「右側上、下肢多處鈍傷及擦傷」等傷害,係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有傷害罪之積極證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原判決認此部分與下列訴外裁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且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復因有罪部分為訴外裁判,故撤銷後直接諭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乙、訴外裁判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加以審判,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潛在事實),除非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顯在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足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二、原判決認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因與邱家釗在前面路段駕駛FD-6717 號自用小貨車有發生行車糾紛之情形,而欲超越前方邱家釗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明知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極有可能導致他人為避免追撞前車緊急煞避或切換車道閃避而致車輛失控翻覆釀成人命傷亡之可能,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為發洩遭邱家釗逼車之不滿情緒,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邱家釗行駛道路通行權利之故意,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429 巷口時,先騎往其左側臨近對向車道處,再加速超越於前方行駛之邱家釗車輛後,隨即驟踩煞車減速,阻擋邱家釗所駕車輛正常行駛前進,致急轉方向盤往道路右側停靠,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邱家釗無法正常駕駛車輛,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亦妨害行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之正常行駛,嚴重妨害所有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對被告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僅起訴傷害及肇事逃逸罪部分,而後者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至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主觀上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於客觀上有何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陸路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亦未提及被告有何妨害邱家釗何種權利之主觀犯意及妨害邱家釗何種權利之客觀事實,此見前引之公訴意旨自明。準此,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且與被告所犯已起訴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傷害罪間,亦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原審未查,徒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加速後由後方自邱家釗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超車,……邱家釗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閃避直接撞擊李竫庠之機車,遂立即煞車並急速右轉車頭,而顯失控衝入民宅」等明顯僅就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之傷害行為(事實)作為請求法院審判範圍之描述傷害手段及傷害經過之用語,遽謂:「起訴範圍已包含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故該部分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載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云云【見原判決第6 頁(二)第6 至14列。然關於潛在事實,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就此部分逕予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且因原判決關此部分屬訴外裁判,無庸另為任何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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