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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梁志偉簡志宇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竫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竫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李竫庠與邱家釗同為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均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清潔隊隊員,李竫庠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因與邱家釗在前面路段駕駛FD-6717 號自用小貨車有發生行車糾紛之情形,而欲超越前方邱家釗所駕駛之車輛。李竫庠明知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極有可能導致他人為避免追撞前車緊急煞避或切換車道閃避而致車輛失控翻覆釀成人命傷亡之可能,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為發洩遭邱家釗逼車之不滿情緒,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邱家釗行駛道路通行權利之故意,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429 巷口時,先騎往其左側臨近對向車道處,再加速超越於前方行駛之邱家釗車輛後,隨即驟踩煞車減速,阻擋邱家釗所駕車輛正常行駛前進,致急轉方向盤往道路右側停靠,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邱家釗無法正常駕駛車輛,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亦妨害行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之正常行駛,嚴重妨害所有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邱家釗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該等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㈡第12頁反面),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處,且係出於邱家釗之自由意志所製作之筆錄,是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竫庠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其只是純粹超車,沒有逼車的意思,該路口是彎道,事實上係邱家釗在之前先以所駕車輛擋住其去路,所以其才從內側超車云云。

二、經查: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2 項前段均有明文。

㈡邱家釗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均為楊梅區公所清潔隊之同事,於103 年10月28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輛由新農街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約在新農街421 號前,被告騎車對其逼車,在其車頭前緊急煞車,其為避免撞擊到被告,亦緊急煞車並向右轉,險衝入民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7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亦自陳:是邱家釗不讓其從右方通行,其才從內側超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復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一開始只有看到1 輛貨車(下稱甲貨車)往監視器拍攝角度行駛而來,於1 秒時,有1 機車(下稱乙機車)自甲貨車後方駛出,並向其左側(即畫面右側)與甲貨車同向行駛。於2 秒時,乙機車向其左方(即畫面右方)行駛,於4 秒時,再向右方逼近甲貨車,與甲貨車之左側相當靠近。於5 秒時,乙機車在逼近甲貨車後,旋即再向其左側行駛,並與甲貨車之間隔拉開,然後乙機車繼續向前行駛,甲貨車則因乙機車逼近而立即右轉,並停靠路邊。於6 秒時,乙機車繼續向前行駛。甲貨車向右轉後,車頭越過路面邊線(即畫面上之白色實線),車身打橫,與道路垂直。其車身前半段超出路面邊線,車頭抵達路邊機車停車格之位置,前輪到後輪之間之車身停在路肩,之後一小段車身在路面邊線內。同時,乙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消失在畫面上。於7 秒時,甲貨車從上述停車位置,向左前方行駛,駛入道路中,然後離開監視器之錄影範圍,錄影於17秒結束。依上而觀,邱家釗所述被告確有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並自左方超越至邱家釗所駕車輛前方後緊急煞車,致邱家釗所駕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往右偏出快車道等情,堪信為真。是被告騎乘機車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後,旋即貿然騎在邱家釗所駕車輛前方,阻擋邱家釗正常行車之舉,顯然有驟然減速之情。即被告確有騎乘機車任意驟然減速,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並導致邱家釗當時無法正常行駛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邱家釗雖稱其在前面路段並無對被告為前開行為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在交通順暢、不壅塞之情況下,若未發生逼車或其他行車糾紛,機車騎士應無可能不顧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貿然騎乘機車在汽車前方後驟然減速,增加自己車禍肇事受傷之風險。查:被告與邱家釗當時所行駛之新農街往楊新北路方向之車道上,在本案發生事故之時間,僅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邱家釗所駕車輛在通行,此觀本院所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所辯:當天係因邱家釗在前面路段行駛時,故意在右方即其所騎乘之慢車道上擋住其去路,不讓其通行,其才從右方快車道上超車等語,當屬非虛,邱家釗所述,則有迴避自身責任之情,應無足採。惟,縱然邱家釗逼車擋道之行為屬實,被告亦得自行蒐證或事後報案,協請警方調查處理,仍不得有超車至邱家釗所駕車輛前方後而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㈣至邱家釗雖指稱:被告騎車至其前方緊急煞車後,其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有撞擊到被告機車,方向燈的殼亦有裂掉云云。然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之照片,實無從確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邱家釗所駕車輛有發生碰撞之情(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8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沒有發生碰撞,如果有發生碰撞,其一定當場倒地受傷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7 號卷第4 頁)。據此,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兩車有發生擦撞之事實,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實無從遽為相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另請求將其與邱家釗同時送測謊鑑定,以證明何人說謊云云。惟,測謊之鑑驗,乃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的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且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簡言之,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而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依前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無再對被告及邱家釗實施測謊之必要。

㈥被告另主張本院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係經邱家釗以電腦軟體修改過之造假內容,請求送鑑定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其質疑該光碟有遭竄改、不實之處為何,且查:本院所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雖係自電腦螢幕上播放之影像內容再為翻拍,然本院將上開光碟內容播放予證人即員警林偉政觀看,林偉政亦具結證稱:該光碟內容即為其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看到之畫面,沒有看過其他畫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復將該光碟之畫面擷取照片,該道路週邊之客觀環境與員警現場拍照所示之內容相同,在道路邊緣之紅線間,劃有兩格為一區之機車停車格數個,亦有某公司行號之「○○不動產」黑底白字之看板招牌(見本院卷第33至第34頁、104 年度偵字第327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基此,足認本院所勘驗之光碟內容應無遭人捏造或修改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確有在快車道上任意驟然減速,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影響邱家釗之正常行車等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自慢車道向左騎往快車道上,臨近對向車道之處,再向右方超車至邱家釗所駕車輛前方後,又驟然減速,阻擋邱家釗所駕車輛正常行駛前進,以此強暴之手段,迫使邱家釗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緊急將方向盤向右打,致邱家釗偏離車道而往右方停靠,險失控撞擊民宅,被告以此危險駕駛之方式,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當時若被告就對向車道之行車速度、安全距離、對方是否得及時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竄出等判斷有誤,他車煞車閃避不及,即會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甚或引發連環車禍;縱令未發生碰撞,對向車道之駕駛亦有可能為閃避被告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致使其他車輛相互間因應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被告係以一故意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起訴書就本案所犯法條之記載,雖僅論以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加速後由後方自邱家釗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超車,……邱家釗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閃避直接撞擊李竫庠之機車,遂立即煞車並急速右轉車頭,而顯失控衝入民宅」,可認起訴範圍已包含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故該部分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關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細故糾紛,即心懷忿恚,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為前述危險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嚴重危害,且以驟然減速之強暴方式妨害邱家釗正常行駛道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發生之起因,即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實係因不滿邱家釗在前面路段已先有對其為逼車擋道之舉後所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學歷、經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傷害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前揭危險駕駛行為,可能發生使他人受傷之結果,仍執意為上開行為,導致邱家釗受有車禍合併右側上下肢多處鈍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

⑴邱家釗就其如何受傷乙節,先於偵查中陳稱:其車子的安全帶很鬆,急煞後,其身體右側就去撞到駕駛座的儀表板云云,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急煞後身體往前,也是先撞到方向盤等語,旋又改稱:係撞到駕駛座的音響位置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327 號卷第46頁),前後指訴已非一致,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⑵依邱家釗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其擦傷位置在「右小腿內側下方、靠近腳踝處」(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然縱如邱家釗所述,其急轉方向盤往右閃避後,身體亦往右偏,衡情其「右小腿內側下方、靠近腳踝處」亦無擦傷可能。復依怡仁綜合醫院對邱家釗之病情說明,亦指出:病患主訴為車禍,但無法判斷造成傷勢之原因(見104 年度偵字第327 號卷第38頁)。直言之,要難認邱家釗所受「右側上下肢多處鈍傷及擦傷」等傷害,係被告因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所致。

⒋故就此部分,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危險駕駛及強制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傷害罪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導致邱家釗受有車禍合併右側上下肢多處鈍傷及擦傷等傷害後,未停車查看,對傷者施以任何救護,置邱家釗於不顧而逕自逃逸,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炙人傷害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邱家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邱家釗所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沒有與邱家釗發生碰撞,其不知道邱家釗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要件。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本案之行車糾紛,並未造成邱家釗受傷之情,則被告在為上開危險駕駛後逕自離去之行為,自無從認定係屬肇事逃逸之舉。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85 條之4 第之肇事逃逸犯行,應認舉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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