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柏璁
- 選任辯護人
-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李柏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柏璁」。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李柏聰」之記載,係「被告李柏璁」之顯然誤寫,而上開誤寫部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