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8號
- 抗告人
- 吳潤壹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潤壹(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所依據之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臉部下方有明顯黑影,詎原確定判決將已發生的事實認定係抗告人揮打告訴人(即施為元)之結果,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欠缺時間上的關聯性。抗告人就此並非單以卷內已存在的資料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抗告人於台北地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聲請再審案件(下稱前案再審)中,並未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欠缺時間上關聯性為再審原因,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除有理由矛盾外,復未說明與前案再審裁定為同一原因事實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以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事實明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得心證之理由。復說明抗告人聲請之再審理由,其中告訴人與抗告人身高差距,抗告人不可能碰觸告訴人部分,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前案再審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而聲請意旨所指勘驗筆錄記載有誤,且依該筆錄記載,告訴人下方本有明顯黑影,不是抗告人傷害者等部分,或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或無認定事實錯誤,或無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是抗告人並非提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乃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旨,核與卷內資料俱無不合,所為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酌)。本件綜合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二、四所敘,抗告人主張勘驗筆錄有誤、抗告人不可能碰觸告訴人等再審原因事實,係以抗告人與告訴人間身高差距,佐以經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此與抗告人於前案再審中聲請之理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見原審卷第2頁、第4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是前後二次聲請,要屬同一原因事實無誤,至抗告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欠缺時間關聯性云云,純係抗告人就事實所為爭辯,不影響前開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抗告意旨率指前後二次之聲請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且原裁定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云云,均非可採。
(二)至抗告意旨(一)部分僅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單憑已意任意指摘再次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法、不當,亦難採認。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