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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6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6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江晨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晨齊(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以新北檢兆己106 執沒3565字第11859 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該函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暨附表所示,認定受刑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並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北監臺北分監)於33,000元範圍內,酌留每月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惟同一竊盜案件嗣由告訴人陳繼維(下稱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936 號民事判決受刑人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21,828元確定,此與執行檢察官所核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實有差異,受刑人因認檢察官以新北檢兆己106 執沒3565字第11859 號函核定其犯罪所得為33,000元並要求扣款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請求註銷該函,返還業遭扣款之保管金3,748 元,並重新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936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21,828元,換發新函執行扣款。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㈡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00 元、港幣2,300 元、洗車券、香港旅遊票券各1 張及行車紀錄器1 臺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繼維,援引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判決於106年5 月9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3565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沒收、追徵上開受刑人犯罪所得之價額,並於107 年3 月23日以新北檢兆己106 執沒3565字第11859 號函指揮北監臺北分監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復於107年3 月30日自受刑人處沒收3,748 元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356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函文、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並以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參酌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表示:「洗車券我用過一次,大概還剩1 萬元;香港旅遊票券和港幣當初是用1 萬2,000 元一起買的;行車紀錄器價值大約8,000 元」等語,認受刑人應沒收、追徵價額合計3,3000元(即現金3,000 元、洗車卷(價值1 萬元)、港幣2,300 元及香港旅遊票券(合計價值12,000元)、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8,000 元))等語,遂於107 年3 月23日以新北檢兆己106 執沒3565字第11859 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北監臺北分監,就該監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後,將餘款匯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辦理沒收、追徵事宜等旨,固非無見。

㈢惟查,同一竊盜案件,嗣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法院刑事庭移送原審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936 號審理,經該三重簡易庭向告訴人詢問損害結果如下:告訴人遭受刑人竊取現金3,000 元、港幣2,300 元、洗車券、香港旅遊票券各1 張及行車紀錄器1 臺,其中兌換港幣匯率是3.84元,港幣2,300 元換算成新臺幣為8,832 元、洗車券5 張共15,000元,1 張3,000 元、香港旅遊票券1張是1 人份(含快線車票1,086 元、門票1,348 元及套票562 元,合計價值2,996 元)、行車紀錄器有盒子留著,大概價值4,000 元,並依此認定告訴人受有2 萬1,828 元之損害等情,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936 號民事判決及補提證據資料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審酌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就遭竊物品價值,諸如港幣2,300 元折合新臺幣之數額、洗車券之總價及單張價值、香港旅遊票券所含內容及個別套票價值及行車紀錄器之價值等陳述,均能為明確具體之表示,相較其於沒收執行程序中多使用「大概」、「約」等用語估算其損失之財物,自應以其於民事案件中之主張較為可採。從而,執行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仍以告訴人於沒收執行程序未見精確之主張,認受刑人應沒收、追徵價額合計3,3000元而為執行處分,容有未洽。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審法院認應撤銷本件執行處分,由執行檢察官確認後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撤銷本案之執行指揮,本次遭強制扣款3,748 元係依錯誤的依據扣款,該款項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所有,應即時發還受刑人以彌補法益之受損,然原裁定竟未於主文中敘明,該款項仍由地檢署扣住,受刑人法益受損仍持續中,故提起抗告,爰請令將3,748 元發還受刑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調查結果,以檢察官未及審酌告訴人向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就遭竊物品價值均能為明確具體之表示,該三重簡易庭並依此認定告訴人受有2 萬1,828 元之損害等情,而認檢察官仍以告訴人於沒收執行程序未見精確之主張,認受刑人應沒收、追徵價額合計為3,3000元為執行處分,容有未洽,而認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3日以新北檢兆己106 執沒3565字第00000號所為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其裁定尚無違誤,且檢察官仍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再為合宜之處分。至受刑人抗告意旨雖主張撤銷原處分並命返還強制扣款云云,惟原處分業經原法院撤銷,並裁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個案考量而重為適法之處分,從形式上觀之,原裁定係對受刑人有利,則受刑人對此即無抗告利益可言,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6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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