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36號
- 原告
- 陳繼維
- 被告
- 江晨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郵局儲金簿、遠東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存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京城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遠東商銀信用卡各1張、護照1本、印章1個(上開物品業經原告實際合法領回)、港幣2,300元、新臺幣(下同)3,000元、洗車券、香港旅遊票券各1張、行車紀錄器1臺(此等物品業經宣告沒收),得逞後隨即逃逸,經原告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查知上情,而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竊盜罪嫌,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未載明受損害之項目及明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418號起訴書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江晨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則到庭俱不爭執竊盜一情,並陳稱:伊確實有拿這些東西,有心要還,但怕沒有機會清償,請法院請原告補提單據作為損害賠償價額的參考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港幣2,300元、新臺幣3,000元、洗車券、香港旅遊票券各1張、行車紀錄器1臺,此等物品業經宣告沒收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已不能回復原狀,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經本院向原告詢問結果:兌換港幣的匯率是3.84元,港幣2,300元換算成新臺幣為8,832元、洗車券1張3,000元、香港旅遊票券(含快線車票1,086元、門票1,348元及套票562元、行車紀錄器1臺約4,000元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竊取行為而受有21,828元之損害(計算式:8,832元+3,000元+3,000元+1,348元+1,086元+562元+4,000元=21,828元),洵屬有據,被告應予賠償。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刑事案件,僅係認定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郵局儲金簿、遠東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存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京城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遠東商銀信用卡各1張、護照1本、印章1個(上開物品業經原告實際合法領回)、港幣2,300元、新臺幣3,000元、洗車券、香港旅遊票券各1張、行車紀錄器1臺之犯罪事實,並未及於系爭車輛受毀損之事實,則原告經本院詢問後雖主張系爭車輛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35,300元等語,然本院前開刑事有罪判決中並未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