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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壽嵩廖紋妤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04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偉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偉源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前案判決前即105年6月17日、同年7月21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7年5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考量受刑人前案係105年7月24日所為,並於106年4月2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則分別於105年6月17日、同年7月21日所為,兩案之行為時點相近,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之時,前案尚未追訴、審理,可知受刑人係在密集之時間內為前後兩案之犯行,並非在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職是,自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施之兩次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拘役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否則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再者,受刑人於前案之審理期間,因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當庭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是桃園地院於前案諭知被告緩刑之主要原因,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受刑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雖受刑人又因後案所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然衡諸後案犯罪之情節及量處之刑度,堪認情節尚屬輕微,難認受刑人之惡性重大。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案、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雖於緩刑前犯罪,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未為任何舉證,僅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所犯數件妨害自由係分別於105年7月24日(前案)、105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21日(後案)所為,前後案所犯之犯罪行為時點接近,且屢次犯相同罪質犯行,前案判決時疏未審酌受刑人已因另涉他案偵審中,竟諭知緩刑宣告,本有不當,則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其內受有執行拘役50日之宣告,即應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必要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後案經判決確定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規定,首堪認定。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妨害自罪章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前案係105年7月24日所犯強制罪,並於106年4月2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則分別於105年6月17日、同年7月21日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可知後案之犯行與前案犯行時點相近。又受刑人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不僅無法預知日後將受緩刑之宣告,甚且尚未經歷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查獲及起訴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原審法院係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之審理期間,因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參原判決書理由欄所載),是原審法院於前案諭知被告緩刑之主要原因,係考量受刑人獲取告訴人、被害人諒解,前案亦以之作為緩刑之考量,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即有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必要。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斟酌情節後,僅判處拘役30日,顯見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後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後案之緩刑,尚非無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後案之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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