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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7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郭玫利黃翰義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孫宗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4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孫宗鏞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抗告人,由原審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具保,抗告人乃於105年2月27日出具該5,000 元保證金後,由原審將其釋放,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原審於106年8月30日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7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現該案尚未執行等情,是目前並無法律所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既經判處罪刑,於刑罰執行前,實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其逃匿之風險,故原審認仍有以保證金擔保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交保單影本,填單員自行填寫為105年度聲羈字第82號,而非105年度聲羈字第80號。另本案伊嗣後持甲種驗傷單以員警江裕農、馬廣訓、陳彥霖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6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影本。又105年度簡上第769號判決所示伊所犯之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何來有妨害公務罪,但伊甚至無故遭後埔派出所 3名員警動用私行毆打,卻無單位受理,而原審卻以伊有逃亡之可能駁回聲請,懇請法院介入調查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 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之說明,係以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原具保之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之責任。又同條第 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財務等相關因素),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後,綜合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該被告或第三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退保,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孫宗鏞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聲羈字80號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抗告人後,裁定准予 5千元具保,經抗告人於105年2月27日繳納保證金 5千元後,已由原審法院將抗告人釋放,此有原審 105刑保字第4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被訴上開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以 105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由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7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恐嚇公眾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判處拘役後定應執行為拘役4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查,本案固已確定。然抗告人尚未入監執行或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現並無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效力消滅等應免除具保之情形,為確保抗告人到案執行,經權衡公共利益及抗告人現在監執行而擔負具保責任之程度,應認原具保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維持具保責任必要,而無從准予退保,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日後抗告人已入監執行,而檢察官尚未退保,抗告人自可另行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㈡抗告意旨所稱:伊之交保單影本,填單員誤繕案號云云,惟此誤繕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是難認抗告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規定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又抗告人所稱原確定判決105年度簡上第769號判決所示伊所犯之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無妨害公務罪云云。然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三罪,其中侮辱公務員罪乃屬妨害公務罪章,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妨害公務罪等罪,並無違誤。又抗告意旨所陳其受員警毆打、本案事實等,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之案發事實之認定與本案是否發還保證金無關,非本院所應審酌者,以此抗告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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