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育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育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3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2日以新北檢兆文107執沒4531字第329734 號函指揮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指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1030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4531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上揭執行指揮自屬合法。㈡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17條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顯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且檢察官執行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上述沒收處分時之抵償標的,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之財產執行追繳犯罪所得,自無不當。受刑人認檢察官所沒收追繳之保管金,係其家屬為確保獄中生活無虞,非檢察官得執行追徵之標的云云,自無足採。㈢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且觀諸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可知執行檢察官亦已指示監所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6 月6 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 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再予移交,而受刑人復未說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需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堪認檢察官所酌留之金額,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自難認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因認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書面通知指揮執行,侵害受刑人之權益。受刑人父母離異,年事均高,身體狀況不佳,醫療與生活費用猶賴他人接濟,受刑人家屬無力負擔其在監生活費用,偶有寄入金錢,亦係供受刑人3、4個月之生活費用,而除監所提供之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外,其餘日常用品百貨如貼身衣物、沐浴用品……等,均需受刑人自行添購,且由於受刑人長期患有皮膚疾病,及右腿開刀神經受損,亦需長期外購藥物服用,僅酌留3000元實不敷支出。爰提起抗告,請求僅扣除勞作金或暫緩執行,待受刑人歸返社會時再行繳納犯罪所得云云。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考諸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5年2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0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於107年7 月12日以新北檢兆文107執沒4531字第329734號函指揮執行,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453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於法並無執行檢察官裁量時應先令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明文,則檢察官於作成執行命令前,認無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逕以指揮命令執行沒收,尚難指為違誤。又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抗告意旨以其保管金係家人偶而寄入供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應僅扣除勞作金云云,自無可採。再者,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受刑人現於宜蘭監獄服刑中,日常膳宿等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所提供,監所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受刑人縱有皮膚疾病或右腿神經受損而有醫療必要,亦可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至受刑人所稱需自行購買之日常用品,由於僅供個人使用,理應經相當時日始有重行添購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3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即已考量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依受刑人所陳開銷狀況,尚不至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除依法指揮執行屬於受刑人財產之保管金、勞作金外,並指示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經費,已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基本需求,核無執行不當情事。原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