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3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寧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寧達(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六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7 年7 月2 日所提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妥速審理)聲請狀附卷可考,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說明附表編號7 、8 所示,已與他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該部分單獨再與其他宣告刑定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且犯罪間相近,雖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然從實質面,應可視為連續行為;又施用毒品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不致對大眾有侵害,且受刑人之犯行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對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上開情形,未說明何以裁量之情由,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難謂與內部界限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考量案件先後起訴所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及司法公平性,暨受刑人本身之人格特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因素判斷,給予符合內部界、受刑人對司法公平性期待之合理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仍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 至5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 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核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0月(依附表編號1 至6 之宣告刑合併計算),亦未逾越法定內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8 月(依附表編號4 至5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再加計附表編號1 至3 、6 之宣告刑計算),顯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雖未危及他人,然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仍無法遠離,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受刑人施用毒品時間密切,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刑事訴追而生警惕;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亦應予非難;又受刑人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6 罪,均係累犯,附表編號4 至5 業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而為酌減,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更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新定應執行刑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從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