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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6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寧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寧達因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寧達因犯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寧達因犯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 至5 等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09月20日前為之,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等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7 年7 月2 日所提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妥速審理)聲請狀乙份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之總和即2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 至5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與附表編號1 至3 、6 等罪之加計總和即2 年8 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6 之罪,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附表編號1 至6 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另就附表編號7 至8 部分一併聲請定執行刑,惟附表編號7 至8 之罪與另罪(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易字第30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駁回確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附表編號7 至8 部分既已與他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該部分單獨再與其他宣告刑定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將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6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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