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寧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寧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寧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1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⑸至⑻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73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確定,前開⑼⑽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 年1 月9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 年3 月4 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0 年1 月1 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45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