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第5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寧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劉寧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文化公園夜市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9 月17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在在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文化公園夜市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32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後厝里14鄰產業道路上,因另案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四中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嗣經得劉寧達同意,另於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號2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中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寧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乙節,據覆:「職於105 年09月27日16時許執行勤務時,於桃園市大園區後厝里14鄰產業道路上見犯嫌劉寧達駕駛普重型機車803- BEL號行駛時單手持手機左搖右晃、行車不穩,警方將其攔下並盤查,見劉嫌腳踏墊上放有工具之籃子,籃子內上方放有七星國際包香菸盒一包,經劉嫌同意後,警方於香菸盒內發現盒內放有毒品吸食器一組,職並詢問劉嫌身上是否有其他不法之物品,並命劉嫌如有不法之物品將其交付之,而後劉嫌從身上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於警方。」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2 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03304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上開扣案物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均係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 │一 │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 │壹組。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前毛重│ │ │零點玖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貳柒公克)。│ ├──┼────────────────────┤ │三 │分裝袋伍只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貳組 │ ├──┼────────────────────┤ │五 │香菸空盒壹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