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05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205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7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寧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吸管含玻璃球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寧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11月23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員警見劉寧達行跡可疑且欲騎乘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之引擎為郭聖元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劉寧達竊得郭聖元之機車後代換車牌使用,劉寧達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離去而上前盤查,發覺劉寧達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與車牌不符,而其於警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劉寧達即主動交付身上眼鏡盒,內得殘渣袋1 袋、吸食器1 組(內有吸管含玻璃球1 組、玻璃球1 個及吸管3 支)予警查扣,並在未採尿送驗前即主動向員警施性旭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寧達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51頁及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檢體編號:08839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8398號)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毒品及竊盜案照片7 張及扣案之殘渣袋1 袋、吸食器1 組(內有吸管含玻璃球1 組、玻璃球1 個及吸管3支)(105 年度保管字第486 、583 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39頁至42頁、第67頁、第69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劉寧達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又被告劉寧達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寧達因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吸食器1 組(內有吸管含玻璃球1 組、玻璃球1 個及吸管3 支),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劉寧達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衡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學徒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以及前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得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 袋,經鑑定後,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故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有吸管含玻璃球1 組、玻璃球1 個及吸管3 支),係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寧達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